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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四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洪鑫与被上诉人张淑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鑫,张淑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四民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鑫,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王淑华,女,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珍,女,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张洪良,男,195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上诉人张洪鑫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2)梨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洪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华,被上诉人张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另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的处理将会产生直接影响,本院2012年7月23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珍在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10日购买位于梨树县梨树镇东街国税局家属楼一单元102室74平方米楼房一处,陆续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及土地适用手续。2005年10月份被告以照顾原告老公公(被告父亲)为由住入该楼,2011年11月份被告父亲去世。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倒出楼房,被告无理拒不搬迁,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从原告的房屋迁出。张洪鑫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于2005年3月10日购买102室74平方米,是被告父亲张宝山出资35000元购买的。被告父亲张宝山委托原告之夫张洪良代为办理102室的房屋买卖手续及房权证等事宜,张洪良、张淑珍夫妻是在父亲不知情下,盗取了父亲买102室所有权的名,在2010年12月1日偷偷办理张淑珍的房权证,父亲在世一直不敢拿出来,父亲去世后大嫂赵淑珍找我,说该楼房是她的,她有房权证。我说有父亲遗嘱,大哥、大嫂就走了。2005年3月份张洪良跟父亲说,“高树成有74平方米楼房要卖价格35000元,带两个仓房”,父亲同意买,大哥张洪良说他有19000元,大姐有10000元,父亲有6000元,大哥、大姐的钱就借给父亲,父亲让大哥张洪良办理买房事宜。买完房后,大哥的儿子护理我父母一段时间,他们护理父母不周道,大哥张洪良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来梨树县护理父母,说护理父母死后,该楼房就给我。2008年9月9日父亲留有遗嘱,是对这个劳务合同的再次承诺,就怕大儿子不守信用,才留下遗嘱。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淑珍于2005年3月10日购买位于梨树县梨树镇东街国税局家属楼一单元102室74平方米楼房一处,陆续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及土地适用手续。2005年10月份被告张洪鑫以照顾原告老公公(被告父亲)为由住入该楼,2011年11月份被告父亲去世。被告张洪鑫继续居住该房屋,被告张洪鑫以父亲张宝山留有遗嘱为由占有该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应当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房权证书记载权利人为原告张淑珍,所以张淑珍系该房屋的所有人。第三十九条“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只有房屋的权利人才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被告父亲张宝山无权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再有该遗嘱只是写着由被告张洪鑫住,被告父亲张宝山处分原告张淑珍的房屋行为属无效行为。被告张洪鑫应迁出占有原告张淑珍的房屋。经本院2012年第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鑫迁出原告张淑珍位于梨树县梨树镇东街国税局家属楼一单元102室74平方米楼房。(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洪鑫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错误;二、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上诉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张淑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张淑珍持梨树县国家税务局的介绍信及收据办理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经梨树县国家税务局证实,该介绍信和收据均非该局出具。梨树县公安局在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证实:该介绍信和收据均出自案外人李宝成之手,李宝成已于2012年去世。另,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四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确认,该诉争房屋归张洪鑫所有。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四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人为张洪鑫,故对被上诉人张淑珍之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2)梨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淑珍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张淑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滢审判员  毕莹审判员  孙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