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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胡士亮与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士亮,周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455号原告胡士亮。委托代理人王正庆,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娟。委托代理人李晓雅、韩巧红,北京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士亮与被告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庆、被告周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雅、韩巧红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庆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雅、韩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通过网络游戏相识成为朋友。不久被告以其丈夫不给其生活费无法为女儿买牛奶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没有多想便汇款400元到被告账户。在这之后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钱,如孩子生病需要用钱、无钱交保险等理由,原告都借款给了被告。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都推说暂时没钱,等手头宽裕了再还款。2013年1月1日,原告至被告家里索要欠款,被告答应两年内还款并写下借条借款5万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借了原告2万元余元。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7407.3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8月5日的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从尾号为607的账户向被告汇款27407.33元。被告辩称:1、借贷关系并未实际产生,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系2011年通过网络游戏认识的朋友,原告以认干妹妹为由接近被告,并逐渐与被告发展成为两性关系,原告不允许被告出去工作,后因被告决定与其断绝来往,原告胁迫被告写下了5万元的借条,但并未实际给付借款;2、原告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称5万元的借款时2013年1月1日之前分多次交付,但未能说明具体给付的次数、时间、金额,对于转账的27407.33元,系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的生活费,双方未产生借贷合意;3、本案系因两性关系产生的有损公序良俗的债务转化的借贷,并非真正的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对双方交往情况的陈述,证明双方存在两性关系,原告不定时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并胁迫被告写下5万元的借条;2、2014年夏及2015年2月2日的短信记录各一条,证明原告承认未给付被告5万元借款;3、电话录音,证明原告胁迫被告维系两性关系的事实;4、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第一次打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在2013年1月1日出具借条前,原告共打款给被告600元;5、保证书照片,证明原告以保证书方式希望维系两性关系,且自愿放弃给付周娟的所有财物;6、出庭证人刘某、纪蕊、林刚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系恋爱关系,5万元借款并未实际给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因网络游戏相识,后发展成为两性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周娟向原告胡士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胡士亮人民币五万圆整,即5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限24个月),于2015年1月1日一次性偿还。”后原告又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50笔给付周娟27407.33元,金额最多的为5545元,金额最少的为100.9元,其中500元以下的达37次。2014年6月20日,原告胡士亮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胡士亮保证从2014年6月20日起,给女友周娟的钱及物品系本人自愿付出,无论今后发生任何情况,均不会再要回。”该保证书有证人刘某签字见证。另在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双方电话录音中载明:“胡士亮:……我说了我想起诉你周娟,我说随时能起诉你,现在我可以说,以借钱的方式和律师说,我要以这笔钱起诉你……周娟:那你不是说烧掉了吗欠条?你不是说不会跟我要了吗?胡士亮:对啊,是烧了,是不会了……”2015年2月2日,在原告就本案诉至法院后,被告周娟向原告胡士亮发送短信一条,“……我敢说我拿了就是拿了,没那就是没拿,你敢说吗……那个借条怎么打的?我又没有拿到那五万?你敢说吗?”原告胡士亮回复:“你没拿那五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胡士亮主张在被告周娟出具2013年1月1日5万元借条之前,已经实际给付借款,但未能说明给付的方式,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周娟辩称该款项未实际交付,并提供了双方的短信、录音记录,本院对此辩称予以采信。另原告主张在2013年3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给付被告借款27407.33元,根据双方的关系、借款给付的次数及金额大小,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就给付的钱款产生借贷合意,上述款项系原、被告之间为维系两性关系给付的生活费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士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原告胡士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736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沐文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