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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营山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7月10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候审。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退还赃款,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辩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秘密潜入营山县渌井镇枣岩村3组邓某甲家中,将邓某甲存放在灶屋通向猪圈门的门边墙洞内3200人民币窃走。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亲属退出所获的赃款3200元,并取得被害人邓某甲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邓某甲陈述;证人邓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入户盗窃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所获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应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玉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芮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