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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兴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徐某,工人。被告孙某,工人。原告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染有赌博恶习,与婚外异性有染,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辩称:我和被告仍然有感情,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射兴民初字第0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嗣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给原告父亲2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信息表、(2014)射兴民初字第0672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系自主婚姻,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共享幸福家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交流,没能互敬互谅,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诉讼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然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决,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给原告父亲的20000元债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周子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孔婷婷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