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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与冷永会、姚运富、官万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庆符镇硕勋路39号。负责人李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永会,女,生于1975年5月,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运富,男,生于1969年12月,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万中,男,生于1968年12月,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永会、姚运富、官万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姚运富驾驶自己所有的川15-029**#大中型拖拉机从沙河镇沿来沙路往复兴镇新田村方向行驶,当日9时20分,行驶至来沙路21公里+300米处右转弯往复兴镇新田村方向行驶时,与从后面而来的官万中驾驶的川QB9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川QB93**#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及其车上官万中、冷永会、肖本容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运富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即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官万中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即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姚运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官万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冷永会无责任,肖本容无责任。冷永会受伤后于2014年2月18日,被送往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伴不全瘫;2、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脑椎侧弯畸形;4、腰椎骨质增生。冷永会于2014年5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费用62706.65元。冷永会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1、伤残程度评定;2、续医费评定;3、三期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冷永会车祸致腰部活动受限评为8级伤残,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膝关节活动受限评为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冷永会后续医疗费约需17500元,住院治疗40天或以实际支付为准;3、被鉴定人冷永会休息日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80日,用去鉴定费共计1900元。冷永会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35968元(残疾赔偿金104596+被抚养人冷泽兵生活费12418+被抚养人肖本会生活费12418+被抚养人罗朝伟生活费653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2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93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依赖3450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医疗费62706.65元,合计271485元,庭审中,冷永会将上述赔偿项目金额变更为236669.45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姚运富所有的川15-029**号拖拉机在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其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日24时止。另查明,冷永会之子罗朝伟生于2006年1月19日,现在高县复兴镇中心校读书,冷永会之父冷泽兵,生于1953年4月16日,冷永会之母肖本会,生于1953年7月10日,冷泽兵、肖本会夫妇结婚生育有三子女,即冷永会、冷永贤、冷永春。冷永会在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姚运富为冷永会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官万中为冷永会垫支医疗费71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中,姚运富系川15-029**号拖拉机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官万中系川QB93**号摩托车的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冷永会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姚运富依法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官万中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系川15-029**号车辆的保险人,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应当先行在川15-029**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和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应扣减不计免赔条款中的15%后,按55%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不足部分应由姚运富自行承担。官万中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提出川15-029**号车辆超载应扣减10%的赔偿问题,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冷永会主张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冷泽兵、肖本会的费用,应依法计算赔偿;对冷永会之子罗朝伟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系在校学生,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冷永会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对冷永会主张的营养费、护理期限、误工费天数应按鉴定意见计算,但护理费日期计算不当,其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主张的其他赔偿金额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余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姚运富在本案中为冷永会垫付款50000元,和官万中在本案中为冷永会垫支的医疗费71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减。对冷永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50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冷泽兵12417元+肖本会12417元+罗朝伟26148.80元,小计101510.80元;2、精神抚慰金9000元;3、护理费9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5、鉴定费1900元;6、误工费21600元;7、交通费300元;9、后续医疗费17500元;10、医疗费62806.65元。合计22722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15-029**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冷永会各项损失145059.21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15-029**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姚运富38741.12元(应由姚运富赔偿冷永会款项11258.88元已在垫付款中扣减);三、由官万中赔偿冷永会各项损失25068.23元(已扣减官万中垫付款7100元)。上述款项,已进行品迭扣减,限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冷永会负担3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负担2506元,此款冷永会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冷永会。一审宣判之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的总金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将被上诉人冷永会的医疗费62706.65元错误认定为62806.65元;一审法院将误工费按照360日计算高达21600元明显错误,根据冷永会的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0日,因此本案不应该采信360日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保险车辆明显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还应该扣减10%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在计算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过程中,出现了明显的分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核定赔偿项目并对超出交强险的金额按45%进行计算。被上诉人冷永会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姚运富答辩称:被上诉人购买了保险,保险单上的保险项目保险公司没有详细解释,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车辆超载的问题,上诉人要求减少1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冷永会被送往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100元门诊费用,该费用在庭审中予以了质证。伤者冷永会出院医嘱上载明:休息一月,加强患肢锻炼、定期复查、佩戴支具下床活动,支具佩戴半年以上,右下肢一月内勿负重,一月后逐渐负重,病情变化,门诊随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冷永会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权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冷永会的医疗费为62806.65元正确,上诉人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认为医疗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冷永会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冷永会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休息日为360日作为其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参照冷永会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被上诉人冷永会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7天,因此,冷永会的误工费为157×60元/天=9420元;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官万中搭乘冷永会从后面与前方行驶的川QB93**号相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认定川QB93**号超载,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川QB93**号车辆是否超载无关,上诉人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要求扣减10%的超载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综合伤者冷永会的伤残等级、治疗情况、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后在一审、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上诉人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确定冷永会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50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冷泽兵12417元+肖本会12417元+罗朝伟26148.80元,小计101510.80元;2、精神抚慰金9000元;3、护理费9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5、鉴定费1900元;6、误工费9420元;7、交通费300元;8、后续医疗费17500元;9、医疗费62806.65元,合计212347.45元。首先,由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120000元,余额92347.45元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姚运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4643.21,官万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704.24元。被上诉人姚运富投保了商业保险,但是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承担92347.45元中55%的保险理赔责任,即50791.10元,超出部分13852.11元由被上诉人姚运富承担。由于姚运富垫付了冷永会的医疗费50000元、官万中垫付了冷永会医疗费7100元,为减少诉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在本案进行品迭,品迭之后,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支付冷永会赔偿款134643.21元;上诉人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支付姚运富垫付款36147.89元;被上诉人官万中支付冷永会赔偿款20604.24元。诉讼费属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确定的金额,上诉人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认为不应该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赔偿款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赔偿冷永会各项损失134643.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支付姚运富垫付款36147.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由官万中赔偿冷永会各项损失20604.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冷永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合计77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姚运富负担4000、被上诉人官万中负担2000,被上诉人冷永会负担7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胡振东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旭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