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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揭阳市伟达微型电机有限公司与田茂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揭阳市伟达微型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溶东办事处彭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伟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峰,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茂森。原告揭阳市伟达微型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与被告田茂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广一独任审判。原告伟达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茂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达公司诉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授权被告为代理商,经营原告的玩具产品。双方合同签订后本着合作共赢的原则,积极开展业务,直到2013年底原告供货被告打款都很及时,但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万元,并于2014年7月18日书写了欠条一份,原告在2015年春节期间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又在原欠条上书写了还款计划,并约定了还款利息。现还款计划约定的日期已到,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茂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玩具生产企业,其生产的玩具有完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0年1月1日原告伟达公司的业务经理童龙代表公司与被告田茂森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童龙乙方田茂森经双方协商,签订2010年销售协议如下:一、乙方为甲方临沂区玩具产品独家代理商。二、乙方年销售总额必须达到30万元,未达标甲方或将取消独家代理权。三、结算(不含税):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也就是3月1日结清1月1--31日的货款)。四、返点奖励:每年的12月31日统计乙方本年度的销售情况,年销售总额达到30万元以上按总金额甲方给予乙方3%(30万内不返点)、达到40万元4%、50万元5%……100万元以上为10%封顶的返点奖励,返点奖励直接在12月份的货款中抵扣。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有效。2010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0年过后,原、被告未再签订其他协议或合同,仍按原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玩具的买卖。截止到2014年7月,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玩具货款403696.12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截止到2014年7月18日,总计欠广东揭阳林伟钊先生货款总计肆拾万元整。欠款人:田茂森2014年7月18日”。经原告伟达公司的业务经理童龙催要,被告田茂森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内容为:“还款计划15年春节前还款20万元,如果贷款没有下来也要还10万,3月份还10万元。其余货款在2015年5月1日前归还。2015年1月1日起,所欠货款按月息壹分计算,以实际余款为准2015年1月24日”还款计划中没有被告田茂森的签字,为证明该还款计划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又提交了该还款计划形成情况的录音予以证明。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向原告还款并出具了还款计划,而且在还款计划中定了月息一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未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被告田茂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茂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揭阳市伟达微型电机有限公司合同欠款4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的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田茂森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