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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刑三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刘丙海、路志国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丙海,路志国,武威威,任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鲁刑三终字第17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丙海,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段志刚,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路志国,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武威威,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丙海、路志国、武威威、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4)青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丙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12月,被告人路志国联系被告人刘丙海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刘丙海在广州市番禹区大石镇群星路3号2楼其租房处,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路志国甲基苯丙胺100克,收取部分毒资1.2万元。2013年2月,被告人��志国再次联系被告人刘丙海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刘丙海在其上述租房处,以6.9万元的价格卖给路志国甲基苯丙胺2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00粒,收取部分毒资2.5万元。同年4月26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番禹区朝阳东路锦绣银湾小区4座5梯楼下将被告人刘丙海抓获,从该楼1607室刘丙海暂住处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5包,在广州市群贤路3号201室刘丙海租房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红色药片1包,上述毒品共计229.8克,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抓获刘丙海后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时,根据其主动交代,在其暂住处广州市番禹区朝阳东路锦绣银湾小区4座5梯1607室客卧大衣橱内查获白色晶体5包,在其暂住处广州市群贤路3号201室���厅桌子下面查获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片1包。2.公安机关出具的(青)公(刑)鉴(理)字[2013]493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刘丙海处查获的白色晶体6包,重217.2克;红色药片1包,重12.6克,共计22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被告人刘丙海供述,2012年6、7月份,其在广州一个叫“阿龙”的家里买冰毒时认识了路志国。12月份前后,路志国给其打电话问能不能帮他买冰毒,其答应了。路志国到广州后,其带他到广州市番禹区大石镇群星路3号2楼其住处,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他100克冰毒,他先给了1.2万,欠1.8万。第二次大约是2013年2月底,路志国又到广州来找其买毒品,还是在番禹区大石镇群星路3号2楼其卖给他200克冰毒和300粒麻古,共计6.9万元,加上欠其的1.8万元,应给其8.7万元,其和路志国说加上点利息算9万元,他说没那么多钱,先给其2.5万,还欠6.5万。这两次都是交易完后他在其家住一晚,第二天他带着冰毒离开。其卖给路志国的冰毒和在其住处查获的冰毒都是从广东一个叫谢木镇的人处买的。4.被告人路志国供述,2012年中旬,其在广州“阿龙”家里认识了刘丙海。2012年年底,其给刘丙海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他说可以帮其买,其便到广州找他。其从青岛坐长途车到广州后,刘丙海接其到他的住处,其买了100克冰毒,每克300元,说好先给他1.2万,欠他1.8万。之后刘丙海让其自己回去,说回去后冰毒也就到了。其坐车回青岛后不久,一个40多岁的男子到其家给了其一个纸盒,让其签字并收了65元钱,盒子里就是其从刘丙海处购买的2包约100克冰毒。第二次是2013年快过春节的时候,其给刘丙海打电话购买冰毒,又坐长途车到了广州,刘丙海接其到他家。其说要200克,刘丙海拿了4包冰毒,每包大约50克,每克300元,200克是6万元。刘丙海说有好麻古,30元一粒,又卖给其300粒麻古,加上200克冰毒共6.9万元。因之前欠他1.8万元,刘丙海说要点利息,让其共给他9万元。其没带那么多钱,给了他2.5万,欠6.5万以后给。其坐车回青岛后,一个40多岁的男子给其送了个小盒,让其签字并收了65元钱,但这次打开盒之后发现没有200克冰毒,还有1包麻古大约300粒。其给刘丙海打电话问为什么少了,刘丙海说不知道,其也没再深究,欠刘丙海的钱一直没给。买的这些毒品卖了一些,自己吸食了一些,剩余的被公安机关查获了。5.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6日,路志国通过辨认10张男性青年的照片,确认4号男青年(刘丙海)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老刘”。2013年4月29日,刘丙海通过辨认10张男性青年的照片,确认8号男青年(路志国)即是向其购买冰毒的人。(二)2013年4月19日前后一天下午,被告人路志国在青岛市市北区西仲一路73号3单元102户一日租房内,以4千元的价格卖给胡某甲甲基苯丙胺10克。同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将胡某甲抓获,当场查获毒品8.7克,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胡某甲处查获白色晶体8包,灰色粉末1包,红色药片3粒,白色晶体1盒。2.公安机关出具的(青)公(刑)鉴(理)字[2013]第369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胡某甲处查获的白色晶体8包,重6.4克;灰色粉末1包,重1克;红色药片3粒,重0.3克;白色晶体1盒,重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证人胡某甲证实,2013年4月19日前后的一天下午,其打电话给路志国说买半盎司(10克左右)冰毒,��志国让其到西仲一路的房子找他。其到了路志国住处,给了他4千元钱,路志国从一个烟盒内的白色塑料袋里给其倒出大约10克左右冰毒,之后其又向路志国要了10粒麻古。买的冰毒除了吸食的都被警察查获了。4.被告人路志国供述:2013年4月19日前后的一天下午,其和高某等几个朋友在西仲一路日租房的时候,胡某甲给其打电话要买点冰毒,其让他来找其。其卖给他4千元的冰毒,大约10克。之后胡某甲让其再给他几粒麻古,从其包里装着的300粒麻古中拿了大约10粒。5.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4日,路志国指认青岛市市北区西仲一路73号3单元102户就是其向胡某甲贩卖毒品的地点;2013年4月23日,通过辨认10张男性青年的照片,确认2号男青年(路志国)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路志国。(三)2013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路志国因欠高某2万元而与高某商定以甲基苯丙胺折抵1.5万元债务,并让高某找路志国的女友武威威拿甲基苯丙胺。当日21时许,被告人武威威在青岛市市北区利津路20号肯德基快餐店门前将32克甲基苯丙胺计交给高某。同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将高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44.1克,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高某处查获白色晶体18包,白色粉末1包。2.公安机关出具的(青)公(刑)鉴(理)字[2013]第365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高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8包,重44克;白色粉末1包,重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证人高某证实,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路志国说他母亲病重抢救需要钱,向其借了2万元。同年4月21日下午,其打电话向路志国要钱,他���没钱,要给其一些毒品抵1.5万元,其同意,路志国让与他女友武威威联系。当晚21时许,其给武威威打电话,说路志国让找她拿毒品,她让其到青岛市市北区利津路加油站内的肯德基门前见。其到了后,武威威下来给其1袋冰毒。后其给路志国去电话问有多少克,路志国说有32克,其觉得重量差不多。这些毒品其吸了一点,其余的都被民警查获了,查获的比32克多出来的毒品是其之前吸毒剩下的。4.被告人路志国供述,2012年10月,其母亲和武威威母亲都患病,其和武威威没有工作加上吸毒,生活很困难,就和武威威开始贩毒,买毒品及卖毒品都是其联系,有时候其联系好买家后武威威帮其送毒品。2013年3月份,其向高某借了2万元钱。同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高某给其打电话要钱,其说实在没钱,可不可以用冰毒抵1.5万元钱,高某同意。因其当时要出门,就让高某找其女朋友武威威拿冰毒。其将大约30多克的1包冰毒给了武威威,让武威威给高某。之后高某还给其打了个电话,说给他的冰毒称了称是32克。当晚武威威说把冰毒已经给了高某。5.被告人武威威供述,2012年,其认识路志国后开始处朋友,后和路志国一起吸毒。其母亲得××,生活比较拮据,就开始贩毒。买毒品都是路志国联系、拿货,从哪买其不知道,来买毒品的人一般也是路志国联系,其就帮路志国给买家送毒品。2013年3月,其母亲病情加重需要买药,路志国的母亲去世要办丧事,路志国从他朋友高某处借了2万元,之后一直没钱还。同年4月21日下午,路志国给了其一包冰毒,说他要出门,让其把冰毒送给高某。路志国出门后,其看到这包冰毒里面有一个整块挺好看的,不舍得给高某,就把这小块冰毒扣了出来。高某给其打电话说来拿东西,其让他��利津路肯德基门口等其,其用卫生纸将冰毒包了一下,到肯德基门口将冰毒给了高某。给高某送的毒品大约30多克,价格在1.5万左右。高某当时没给其钱,其知道路志国从高某那里借了2万元钱,大概是用冰毒顶账了。6.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3日,武威威通过辨认10张男性青年的照片,确认8号男青年(高某)即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高某;通过辨认10张男性青年的照片,确认4号男青年(路志国)即是指使其向高某出售毒品的路志国;2013年4月24日,武威威指认青岛市市北区利津路肯德基快餐店门前诸城路就是其贩卖毒品的地点。2013年4月23日,路志国通过辨认10张女性青年的照片,确认5号女青年(武威威)即帮助其贩卖毒品的同居女友武威威;通过辨认10张男性青年的照片,确认4号男青年(高某)即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高某。2013年4月23日,高某通过辨认10张女性��年的照片,确认2号女青年(武威威)即向其贩卖毒品的武威威;通过辨认10张男性青年的照片,确认4号男青年(路志国)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路志国。(四)2013年4月16日前后一天,被告人武威威在青岛市市北区利津路20号肯德基快餐店门前,将路志国的甲基苯丙胺以2千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4克,任某于4月22日支付部分毒资1300元。同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31号2号楼307户路志国的租房处将路志国、武威威抓获,从路志国处查获白色晶体10包,重9.9克;灰色粉末1瓶,重1克;白色晶体1盒,重1.7克;白色粉末1瓶,重0.2克,共计1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红色药片1包,重28.6克,红色粉末2包,重0.2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路志国住处查获白色晶体10包、红色粉末2包、白色晶体1盒、红色药片1包284粒、灰色晶体1瓶、白色粉末1瓶。2.公安机关出具的(青)公(刑)鉴(理)字[2013]366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在路志国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0包,重9.9克;灰色粉末1瓶,重1克;白色晶体1盒,重1.7克;白色粉末1瓶,重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包,重28.6克,红色粉末2包,重0.2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3.被告人路志国供述,2013年4月17日前后的一天,“娜娜”(任某)给其打电话,其让武威威接电话,任某说要买冰毒。当时其家茶几上放着1小包冰毒,大约三四克,武威威从茶几上拿了那1包冰毒出门了。过了一会儿武威威回来,说任某没钱,以后再给。4月22日中午,其和高某在其新的暂住处时,听见外面任某来了,其也没出去和她见面��后高某走时其出来,她已经离开,这次她来是否还了买冰毒的钱其不清楚。4.被告人武威威供述,2013年4月17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娜娜”(任某)给路志国打电话,其接的电话,她要买冰毒,其让她到利津路肯德基门口来拿。当时跟她联系的时候路志国在其旁边,其也没刻意和路志国说她说了什么。过了一会儿,她打其的手机说到了,其就拿着事先准备的1包大约4克冰毒下楼,到了肯德基门口将冰毒给了她,4克冰毒是2千元,她说没钱,以后再给。4月22日中午,任某给其打电话说来送钱,其让她到孟庄路其们新的住处,其接她上楼。当时路志国和高某在里屋没出来,其和任某在厅里,她拿出一摞钱说是1300元,剩下的以后再说,把钱放在厅里的木头柜上就走了。5.被告人任某供述,其通过朋友认识了“路哥”(路志国)和他的女朋友“威威”(武���威),知道从他们那里能买到冰毒。大约2013年4月16日前后一天晚上,其给路志国他们打电话,记不清当时给谁打的,武威威接的电话,其问她有没有冰毒,她说你过来吧。约在利津路加油站的肯德基门口见面,武威威给了其一包冰毒,大约4克左右。一般都是500元钱1克,4克就是2千元。因其当时没钱,说好以后有钱再给。其拿到冰毒后,为吸食方便,分装在4个小塑料袋里,晚上一边上网一边“溜冰”。4月22日,其在网上赌博赢钱了,就与武威威联系给他们送钱。其到了他们住处,进屋后其和她在厅里,里屋有人说话。其拿出身上仅有的1300元钱,和武威威说先给这些,剩下的以后再说,把钱放在了厅里的木质柜子上就离开了。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30日,任某通过辨认10张男性青年的照片,确认4号男青年(路志国)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路志国;通过辨认10张女性青年的照片,确认5号女青年(武威威)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武威威;2013年4月23日,任某指认青岛市利津路20号肯德基门前就是其购买毒品的地点。2013年4月23日,路志国通过辨认10张女性青年的照片,确认2号女青年(任某)即是向其购买冰毒的“娜娜”。2013年4月23日,武威威通过辨认10张女性青年的照片,确认2号女青年(任某)即是向其购买冰毒的“娜娜”。(五)2013年4月22日13时许,王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15时许,任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内蒙古路与长春路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0.4克。当日,公安人员将任某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包计3克,并将王某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0.4克。经检验,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任某处查获白色晶体4包等物品。2.公安机关出具(青)公(刑)鉴(理)字[2013]367、368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任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4包,重3克,从王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重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证人王某证实,2013年4月22日下午13时许,其给“娜娜”(任某)打电话问她有没有冰毒,她说有,其说要200元的,她让其到长春路和内蒙古路路口等她。当日14时许,其开车到了长春路和内蒙古路路口,等了约30分钟,任某开车到了,将一个装有白色晶体的白色塑料袋给了其,其给了她200元钱。其开车走到威海路消防队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冰毒被查获。4.被告人任某供述,2013年4月22日下午13时许,王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冰毒,其说有,和他约好下午14时许到长春路和内蒙古路路口交易。其开车到了约定地点见到王某,他说要200元的,并给了其200元钱,其拿出1小包大约0.2克左右冰毒给了王某。后其开车到一个加油站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的粉红色钱包里查获了4包冰毒。5.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2日,任某通过辨认10张男性青年的照片,确认4号男青年(王从昆)即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王从昆;4月23日,任某指认青岛市内蒙古路与长春路路口处是其向王某出售毒品的地点;2013年4月22日,王从昆通过辨认10张女性青年的照片,确认6号女青年(任某)即是卖给其冰毒的“娜娜”。另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实本案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获得线索,发现路志国有贩卖毒品嫌疑,遂立案侦查,逐步查明路志国在��州从一刘姓东北男子(刘丙海)处购买毒品后,在青岛向高某、胡某甲等人贩卖。经侦察得知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31号2号楼307户可能系路志国藏匿毒品的地点。同年4月22日15时许,民警发现一女青年(任某)从该屋内出来,形迹可疑,任某与一男青年(王某)在长春路与内蒙古路路口接触后分别驾车迅速离开现场,有交易毒品嫌疑,遂分别将任某和王某抓获。任某到案后对该从路志国、武威威处购买毒品并向王某出售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同年4月23日下午,侦查人员分别将路志国、武威威、高某、胡某甲抓获,在路志国、胡某甲处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红色药片,在高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经审查,武威威对其伙同路志国向高某、任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路志国对其向高某、胡某甲、任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称该在2012年年底分两次在广州从“老刘”处购买冰毒300克、麻古300粒。同年4月21日,侦查员赴广州对刘丙海的情况进行侦查。4月26日,广州工作组侦查员在当地公安机关配合下发现,刘姓男子藏匿毒品的地点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锦绣银湾小区内,并发现一男子可疑。侦查员遂通过手机将密拍的该男子照片发至青岛工作组,经路志国辨认,该男子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老刘”,广州工作组侦查员遂在当地公安机关配合下,将该男子抓获,经审查,该男子叫刘丙海,其到案后对向路志国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路志国、武威威、任某尿检呈阳性。3.户籍证明证实,刘丙海、路志国、武威威、任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4.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路志国因犯盗���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综上,被告人刘丙海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29.8克,被告人路志国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00克,被告人武威威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6克,被告人任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4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丙海、路志国、武威威、任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路志国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路志国协助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刘丙海,可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路志国在与武威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武威威在与路志国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以��养吸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丙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路志国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武威威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刘丙海以“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路志国,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丙海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认定刘丙海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存在刑讯逼供嫌疑”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刘丙海提出的“没有贩卖毒品给路志国”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刘丙海、路志国在侦查阶段均对路志国分两次自刘丙海处购买冰毒300克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侦查人员是根据路志国提供的信息抓获其上线刘丙海的。路志国、刘丙海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翻供,但第二次开庭时路志国对其自刘丙海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一审法院认定刘丙海贩卖毒品给路志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丙海提出的“在公安机关遭受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刘丙海于2013年4月26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被抓获,4月29日晚被押解到青岛市,4月30日被送至看守所,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入所体检表显示刘丙海身体无外伤;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录像,公安机关对刘丙海的供述取得合法,该供述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刘丙海所提遭受刑讯逼供的理由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刘丙海、路志国、武威威、任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玉审 判 员  杨殿韬代理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