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杜保其与王秀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保其,王秀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杜保其(奇),农民。被告王秀春(又名王晓香),市民。委托代理人刘甲增,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保其与被告王秀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保其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甲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王晓香在聊城卫育路水城中学南邻经营一家公共浴池,雇佣原告在浴池烧锅炉,月工资700元,工资一月一结算。2006年4月份至2008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分七次从原告工资中扣除1600元作为保证金。2008年8月份原告离开工作岗位,被告同意原告离开,但拒不返还保证金。之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返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证金1600元及利息。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诉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原告所述的时间段内,原、被告共同受雇于鼎阳洗浴中心,被告从事的是会计职务,至于当时是否收取了原告所述的保证金,被告也不很清楚,原告应提供证据。即使有书面证据证明当时确实收取了该项费用,被告的行为也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原告诉称从2008年就离开了工作岗位,不管原告是否向鼎阳洗浴中心及其负责人主张过该笔费用,但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原告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身份证姓名为王秀春,原告起诉时以被告为王晓香起诉,被告认可并应诉。2006年4月至2008年8月原告受雇于鼎阳洗浴中心,从事烧锅炉工作,月工资700元,工资一月一结算。鼎阳洗浴中心分七次从原告工资中扣除1600元作为保证金,被告为该洗浴中心会计,被告给原告开具了七份收到条,载明收到原告保证金200元、400元不等,注明经手人为“王”。原告称2008年8月份原告离开岗位时,鼎阳洗浴中心未返还原告保证金。被告称其为鼎阳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员,并未雇佣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所提交证据为被告给原告开具了七份收到条,该证据仅证明被告作为经手人出具了收到条,原告自认受雇于鼎阳洗浴中心,故被告履行的为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保其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告杜保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国秀人民陪审员 薛 军人民陪审员 王永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