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江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江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个体。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无业。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江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江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5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江某、陈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长江西路鸿源大酒店找到欠张某债务的被害人王某,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用手抽打被害人王某嘴巴、用半截台球棍在王某头上敲了两下,被告人江某用脚踹了王某,被告人陈某用手抽打王某嘴巴,造成被害人王某耳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未愈合属轻伤二级、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江某、陈某对被害人王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二、非法拘禁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江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被害人赵某夫妇暂住地商谈赵某夫妇的儿子郭军的欠款问题时,对赵某夫妇进行殴打,并将赵某夫妇带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京江大酒店停车场附近,后郭军的另一债权人徐某(另案处理)获悉后伙同倪某(另案处理)赶至现场,期间两债权人因担心赵某夫妇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将赵某夫妇带至扬州市江都区张纲镇商贸城长江旅馆替赵某夫妇开好房间,后将人交给徐某,后徐某安排倪某召集的王欣欣(另案处理)、严吉(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江旅馆看守赵某夫妇。2015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又赶至现场时,被害人赵某吞金后从其所在的3楼房间窗户跳下。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左胫骨下段骨折累及关节面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赵某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赵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江某、陈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刘某、徐某、倪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江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悔过书、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江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江某、陈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江某、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江某、陈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赵某夫妇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江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江某、陈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杂云人民陪审员 王 勤人民陪审员 刘其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莉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48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