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XX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再字第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2月20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正在缓刑考验期。原审被告人李XX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被告人李XX于2012年7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甘南县人民法院以(2012)甘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判处刑罚,正在缓刑考验期内,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龙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黑C889**号“丰田”牌吉普车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麻辣诱惑”饭店附近,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俞XX(男,66岁)撞倒,俞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俞XX系因重度颅脑损伤造成脑疝死亡。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全部责任。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原审被告人李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刘XX的黑C889**号“丰田”牌吉普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麻辣诱惑”饭店附近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俞XX(男,66岁)撞倒,俞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俞XX系因重度颅脑损伤造成脑疝死亡。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全部责任,俞XX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XX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车主刘XX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5,399.00元,被告人李XX得到谅解。原审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XX案发后主动报案,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2年7月26日甘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甘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案再审后,甘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甘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撤销(2012)甘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严惩,检察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原审被告人李XX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原审被告人李XX此次犯罪为过失犯罪,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XX所在社区证实其平常表现良好,如果判处缓刑对社会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所以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静华审判员 刘鑫磊审判员 陈 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禹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