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仕艳,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张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吴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和脾气的影响,感情一直不是很好。双方吵架频繁,被告甚至出手打原告。后原告在家中发现,被告留下了大量“情书”,原告认为被告对婚姻不忠,在外有第三者,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双方未能采取正确的沟通方式,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属实。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达到法律准许离婚的情形,视目前状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情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互谅互让,坦诚相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勇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