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申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济宁玉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与廖远耕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宁玉柴发动机有限公司,廖远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17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济宁玉柴发动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闯。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廖远耕。再审申请人济宁玉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廖远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法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玉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玉柴公司制作的工资计算表中“留存”额的性质认定是错误的,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1年8月,玉柴公司出于避税考虑,将包含年终奖在内的领导班子成员的预算年收入按上限(包含年终奖在内)制订了相关的工资分配方案。玉柴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关于领导月度工资发放标准的请示》及《领导7月份工资》两个电子审批流程均清楚地表明为合理避税,将领导月度工资发放标准按高基数低个税标准造册,实际操作按低基数的发放,月度工资发放的基数已经包含了年终奖(预算)的一部分在内,差额(当月计税)则留存在公司待年终考核后与另一部分年终奖(另计税)统一发放,这样可以避免在年终一次发放数额较大的年终奖而按高税率缴纳个税。廖远耕因未尽勤勉义务,工作绩效差,对公司年度重点工作推进不力,严重影响了玉柴公司的生存发展,2013年终被董事长考核认定为不合格(严重失职),其留存额61250元只应发放1万元。因此所谓的“留存工资”并不是工资构成中的必须发放部分,年终考核结果是发放的前提条件。二、原审对廖远耕在2013年9月17日被免除总经理职务后,未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负气离开公司,旷工一个月的事实没有认定。该事实由玉柴公司考勤记录表及新证据(廖远耕在旷工期间多次搭乘飞机、火车到各地的身份证使用记录)予以证明。原审对廖远耕旷工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玉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玉柴公司提交的《关于领导月度工资发放标准的请示》及《领导7月份工资》、证人证言等,不是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未能发现、取得、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玉柴公司提交的廖远耕的出行记录,亦不能证明廖远耕在2013年9月17日以后开始旷工的事实。综上,玉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宁玉柴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安 山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