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冠雄与邹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冠雄,邹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刘冠雄,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志,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芬,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金忠,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刘冠雄与被告邹金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冠雄的委托代理人林志、陈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冠雄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息,每月月初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2015年3月初,被告均有依约每月支付利息,但自4月份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不接原告的电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金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邹金忠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刘冠雄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息,并出具内容为“兹向刘冠雄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月初付息人民币叁仟元(3000),借期一年。”的《借条》一份交原告刘冠雄收执;之后,被告邹金忠只向原告刘冠雄支付至2015年3月份止的利息,自同年4月份起不再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致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邹金忠向原告刘冠雄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约定每月初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邹金忠未按月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刘冠雄要求被告邹金忠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金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冠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12元,由被告邹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琳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