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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汪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晚8时45分许,被告人汪某甲饮酒后驾驶鄂A×××××号海马牌小轿车,沿本市东西湖区将军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将军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汪某甲的酒精含量为252.8mg/100ml。公安民警后将被告人汪某甲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进行静脉血抽血检查。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汪某甲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8.1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视频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小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李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