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赵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郭某某,男,199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1966如何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董清明,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9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赵某甲,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同杰,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赵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董清明,被告赵某甲及被告赵某某、赵某甲、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8日经媒人介绍订婚,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现金共计98000元。后被告赵某某悔婚,原告通过各种途径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现被告已经返还现金50000元,剩余的48000元彩礼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只接受原告彩礼款480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村委会调解,被告已于2015年5月30日经中间人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已经答应不再追究此事,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赵某甲辩称: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8日订婚,后因故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解除婚约,2015年4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村委会调解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其下余彩礼款48000元,被告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原告主张向三被告支付彩礼款98000元,其中订婚前一天原告交付被告定亲彩礼1000元,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赵某某见面礼钱88000元及压箱子的钱4000元,原告父母及姐姐按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赵某某改口钱5000元,上述彩礼款原告全部交给了被告赵某某。原告申请证人耿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耿某某证明其是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的媒人,证明被告赵某某收到原告彩礼款93000元,改口钱5000元。证人郭某甲证明被告赵某某收到原告彩礼款93000元,改口钱5000元。双方村委会调解时对下余48000元彩礼款如何处置未作约定。证人郭某乙证明其作为村委会干部到被告家调解,对下余48000元彩礼未作约定。三被告申请证人李某某、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证明双方村委会调解时已约定好被告方返还原告50000元就一次性了结。证人段某某证明原告给付的彩礼是48000元。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耿某某是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婚姻介绍人,其证言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且被告自述接受原告48000元彩礼而同意超额返还原告50000元也有违常理。因此,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赵某某彩礼款93000元、改口钱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只收到原告彩礼款48000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就彩礼返还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下余彩礼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已经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下余43000元被告赵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原告家人给付被告赵某某的改口钱5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赵某甲未收受原告的彩礼款,原告要求其返还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款4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