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一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唐芦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和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雇佣司机崔某甲驾驶租赁的“凯马”牌小型油罐车(车牌号蒙G×××××)多次购买0#和-10#柴油,后加价销售给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辖区及天津市宁河县周边施工工地等地人员,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30000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甲、王某乙、李某、王某丙、赵某、杨某、王某丁、崔某乙、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从王某甲处扣押的记载非法经营数额的记录本、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发展改革局出具的王某甲未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证明材料、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王某甲未办理注册登记的证明材料、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和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柴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自愿认罪,且能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甲退缴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王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开亮代理审判员 张 舫人民陪审员 孟令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久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