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民一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太湖县大石望太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汪宙根管辖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113号原告:太湖县大石望太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水应,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长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宙根,男,1961年7月5日生,汉族,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受理太湖县大石望太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汪宙根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汪宙根以太湖县芦溪河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原、被告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太湖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水面养殖承包合同涉及到水面和滩涂,地跨望江县长岭镇南台村和太湖县大石乡卓铺村,系不动产纠纷,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汪宙根提出应按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管辖,其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汪宙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宾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德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