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友三与向宁合、谭发人、张孝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475号原告张友三。委托代理人任家清,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向宁合。被告谭发人(曾用名谭发仁)。被告张孝佳。原告张友三诉被告向宁合、谭发人、张孝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圣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英雄、人民陪审员黄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三及委托代理人任家清、被告向宁合、谭发人、张孝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三诉称,2014年9月初,被告向宁合、谭发人到巴东县绿葱坡镇水浒村购买马林光等风景树,同时邀约被告张孝佳带机械设备并找人帮忙搬运、上车。张孝佳邀请原告等人帮忙打工,每天工资200元。2014年10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张友三、被告张孝佳等人根据向宁合的要求将一棵长约8米、直径30cm的马林光树兜从一大峡沟山上牵引到对面路上,以便于装运,由于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用以牵引的钢丝绳打搅,强大的惯性将正在现场作业的原告击打弹射出去,撞到石头上,致使原告左眼受伤。当时被告将原告送到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巩膜破裂伤;2、左眼上睑、眉弓皮肤裂伤。由于左眼内结构破坏严重,被迫摘除眼球,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住院花医疗费14650.95元,向宁合已承担12650.95元,原告垫付2000元。另安义眼花费用6800元。另外还有3000元工资未支付。三被告在雇请原告作业时,由于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183248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工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20775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98816元。原告张友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张友三身份证复印件1份;2、张友三户口簿复印件1份;3、城镇低保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友三的身份信息,张友三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二:1、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2、恩施州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含出院记录)1套;3、用药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友三因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14650.9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三:州鸿翔司鉴(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1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友三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四:张孝佳、陈永虎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友三的受伤时间和经过。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四: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义眼镜片1片,支付现金68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向宁合认为该笔费用系向宁合支付。被告向宁合辩称,2014年9月份,吕宗伦在巴东县绿葱坡看到有一棵风景树就打电话叫我过来挖树,当时说我和吕宗伦合伙。吕宗伦给张孝佳打电话,说将挖树的工程15000元包给张孝佳,但是张孝佳说太便宜了,还要运机器过来,费用过低,我说给2万元,张孝佳就同意了。张孝佳带原告张友三和另外一个人就过来挖树。张孝佳过来后我和吕宗伦、张孝佳还有原告张友三及另外一个人到绿葱坡去看那棵树,看树过后,张孝佳就不同意承包,张孝佳要求按本人工资每天500元,两个工人每天每人工资200元,共计按900元/天付工资。我同意后,按照900元/天的工资给张孝佳他们三个人付工资。谭发人和胡宗俊是我找的小工,我付的工资。挖树挖了约十天的时候,吕宗伦就退出合伙,吕宗伦退出后就我一个人接着搞。张友三受伤后,我将张友三送到医院治疗,支付了医药费等费用3万多元。张友三的合理损失,在我的责任范围内愿意承担。被告向宁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发人辩称,我是给向宁合打工的,不是和向宁合合伙挖树,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对原告张友三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谭发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孝佳辩称,吕宗伦给我打电话说有树要拉,当时准备承包给我,但因价格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后来向宁合、吕宗伦和我达成协议,我和张友三、张友谊三个人给向宁合、吕宗伦拉树,每人每天工资200元,机械费每天300元。这次搞完后,向宁合又挖另外一棵树,我还是200元/天、机械300元/天做工,第二次挖树张友三的工资是向宁合自己和他谈的。我也是给向宁合做工的,不是和向宁合合伙挖树,我在原告受伤中没有责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张孝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胡宗俊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张友三2014年10月8日受伤属实,张孝佳与向宁合不是合伙,向宁合租用张孝佳的机械,张孝佳也是给向宁合打工的,张孝佳的工资是200元每天,机械租用费是300元每天。张友三是给向宁合做工的,工资200元每天。经庭审质证,被告向宁合认为证人胡宗俊陈述的张友三出事的经过是属实的。向宁合、张孝佳、张友三之间的关系证人陈述的也是属实的。但认为胡宗俊不可能知道向宁合给张孝佳和张友三支付工资的情况。被告谭发人认为除了支付工资的陈述外,其他的陈述都是事实。被告张孝佳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吕宗伦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农历七月左右,向宁合在我家里请我帮忙请师傅拉树,当时说我也参加,我就打电话将张孝佳喊过来了。后来张孝佳和向宁合当面谈价钱,后来我看到工程量大,且我爱人要生小孩我就退出了。向宁合开始说将拉树包给张孝佳,后来没有包,张孝佳是做的点工。张孝佳和向宁合之间不是合伙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向宁合认为证人吕宗伦陈述基本属实。但认为吕宗伦是在中途退出的,并不是在开始之前就退出的。被告谭发人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不清楚。被告张孝佳认为属实。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孝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向宁合与吕宗伦合伙在巴东县绿葱坡镇水浒村购买马林光风景树,吕宗伦电话邀约被告张孝佳承包挖树、拉树。被告张孝佳带原告张友三、张友谊及相关机械设备到吕宗伦处,因承包价格问题未与被告向宁合、吕宗伦达成承包协议。后双方达成劳务协议:被告张孝佳、原告张友三及张友谊给被告向宁合、吕宗伦挖树、拉树,每人每天工资200元,张孝佳的机械设备每天300元。施工过程中,吕宗伦退出了与被告向宁合的合伙,被告向宁合仍与被告张孝佳、原告张友三、张友谊按劳务协议履行。2014年10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张友三、被告张孝佳等人在拉运马林光风景树过程中,原告张友三操作钢丝绳时,钢丝绳将原告张友三绊倒,致原告张友三左眼睛被撞伤。当日,被告向宁合将原告张友三送往巴东县绿葱坡镇卫生院、巴东县人民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张友三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14650.95元。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巩膜破裂伤;2、左眼上睑、眉弓皮肤裂伤。由于左眼内结构破坏严重,被迫摘除眼球。2014年11月12日经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友三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5年4月2日原告张友三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183248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工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20775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98816元。另查明,原告张友三系非农业人口,属城镇居民。原告张友三受伤后被告向宁合将其送往巴东县绿葱坡镇卫生院、巴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其医疗费均由被告向宁合支付。庭审中,原告张友三、被告向宁合同意原告张友三所花医药费、眼球费和镜片费共计按31000元计算,该费用已由被告向宁合支付。被告谭发人系为被告向宁合提供劳务。本院认为,原告张友三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张友三受伤后的损失如何认定;二、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三、原告张友三的劳动报酬3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原告张友三受伤后的损失如何认定。1、医疗费。原告张友三在巴东县绿葱坡镇卫生院、巴东县人民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所花医疗费、眼球费和镜片费,庭审中,原告张友三、被告向宁合均同意按31000元计算,本院遵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31000元计算。2、误工费。原告2014年10月8日受伤,住院治疗24天,2014年11月12日经鉴定为7级伤残。误工期限原告要求按住院期限24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友三在受伤前为被告向宁合提供劳务,每天工资为200元,原告张友三要求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告张友三主张误工费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确需他人护理,其护理费计算天数为24天。原告张友三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员的收入可参照相近行业其他服务行业的收入2600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710.16元(26008元/年÷365天×24天),原告只主张17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天计算计12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友三系城镇居民,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98816元(24852元/年×20年×40%),原告张友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致原告张友三七级伤残,原告张友三精神受到了较大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张友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决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时,已考虑了原告的过错程度,故在判决时原告不再按过错比例分担。二、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原告张友三在为被告向宁合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宁合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给原告张友三提供安全施工条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张友三在为被告向宁合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向宁合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以原告张友三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向宁合承担70%民事责任为宜。被告谭发人、张孝佳均系给被告向宁合提供劳务,未与原告张友三形成劳务关系,且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友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宁合已支付的31000元医疗费在执行时应予扣减。三、原告张友三的劳动报酬3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张友三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工资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友三受伤后医疗费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98816元,共计经济损失237516元,由被告向宁合赔偿70%,即166261.2元(执行时扣减已支付的费用31000元),由原告张宁合自理30%,即71254.8元。二、被告向宁合赔偿原告张友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谭发人、张孝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友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原告张友三负担1325元,被告向宁合负担3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圣远审 判 员 石英雄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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