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秦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秦建军,梁甲明,秦怀岭,梁成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421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梁福夏,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尚魁,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吴玉新,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被告:秦建军,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梁甲明,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秦怀岭,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梁成吉,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被告秦建军、梁甲明、秦怀岭、梁成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尚魁、吴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建军、梁甲明、秦怀岭、梁成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贷款。2012年3月28日,我行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期限24个月。被告秦建军2012年3月30日在我行借款9万元,2013年3月2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0.9333‰。该款由被告梁甲明、秦怀岭、梁成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建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建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梁甲明、秦怀岭、梁成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建军、梁甲明、秦怀岭、梁成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四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2012年3月28日批准被告秦建军的授信额度为9万元、被告梁甲明的授信额度为9万元、被告秦怀岭的授信额度为6万元、被告梁成吉的授信额度为4万元,授信期限均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4日。2012年3月28日,四被告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大布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3010201203007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伍拾捌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信贷资金的使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代表人签名,四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名、按手印。2012年3月30日,被告秦建军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以用于木材加工为由申请提取借款9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数额划至其账号为×××8675的账户内。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秦建军;贷款金额9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3月30日,到期日2013年3月20日,利率10.9333‰。被告秦建军在该凭证上签名、按手印,同意将该款支付至其上述存款户内。原告提供的秦建军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秦建军;卡号×××8675;2012年3月30日发放贷款9万元。借款后,被告秦建军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了利息0.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建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建军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梁甲明、秦怀岭、梁成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四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帐户明细、贷款利息说明;6、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秦建军本人的签名、手印,且被告秦建军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被告秦建军向原告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秦建军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三被告梁甲明、秦怀岭、梁成吉在联保协议和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按手印,承诺自愿对原告在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向被告秦建军发放的9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上述三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秦建军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三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依法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秦建军追偿的权利。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付时被告已支付的0.5元利息不再重复计算)。二、被告梁甲明、秦怀岭、梁成吉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梁甲明、秦怀岭、梁成吉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建军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峰人民陪审员 张怀锁人民陪审员 刘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盛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