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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董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琅琅,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董某持范盼盼的身份证,冒用其名义在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街中国农业银行武湖分理处申领信用卡一张。2015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持王露露的身份证,冒用其名义先后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中国建设银行软件园科技支行、创意大厦中国农业银行关山支行、武汉市洪山区高新大道23号中国工商银行长飞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被告人董某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