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洪艳雄与欧阳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艳雄,欧阳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洪艳雄,男,汉族,1991年11月19日生。法定代理人曹春梅,女,汉族,1964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兵,陇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欧阳斌,男,汉族,1959年6月3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居民,住陇西县文峰镇道**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59********。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我乘坐轮椅由我母亲推行,沿陇西县城北关蔡家巷由北向南行至董志雄家门前时,被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刮翻轮椅,致我身体受伤。伤后我先被送到陇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被告之妻护理2天。由于伤情持续不愈,医院建议我到颅内治疗器植入医院检查治疗。5月25日我又转到北京入住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6月17日出院。本起事故经陇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980.79元,误工费3195元,护理费6390元,交通费1379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宿费12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34580.79元。被告辩称:原告转院手续不合法,转院治疗没有告诉我,且颅内治疗器植入时间过长,转院治疗的费用不能确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只同意对原告在陇西治疗的损失进行赔偿,转院治疗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幼因病构成肢体和智力一级残疾,倚靠轮椅移动。2013年3月,原告曾在北京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行脑深部电刺激电极植入术。2015年5月12日,原告乘坐轮椅由其母亲曹春梅推行,沿陇西县城北关蔡家巷由北向南行至董志雄家门前时,被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刮翻轮椅,致原告身体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到陇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被告之妻护理2天。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脑外伤,头皮下血肿,外伤性癫痫,脑瘫术后”。由于头痛、恶心等症状持续不愈,5月23日,陇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议原告到颅内治疗器植入医院检查治疗。5月25日,原告转北京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检查后发现原告颅内电极移位变深,遂施行脑深部电极调整术,术后原告头痛、恶心等症状消失,6月17日出院。2015年5月18日,陇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前述损失。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转院手续不合法、转院时未通知自己、转院治疗的伤情不能确定是本次事故所致,不同意对转院治疗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征求双方意见,原告拒绝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各类费用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欧阳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酿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陇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期间“头痛、恶心”持续不愈,为求伤情痊愈,该院才建议原告转入颅内治疗器植入医院治疗。原告在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检查后行电极移位调整术,“头痛、恶心”消失,伤情才得以恢复。综合分析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原告转院治疗合理合法,治疗的伤情也前后一致,持续不愈的症状均为受伤后形成,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转院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也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8980.79元,护理费扣除被告之妻护理两天,计算为5950元,交通费1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住宿费12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720元。继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原告因病自幼肢体、智力一级伤残,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斌赔偿原告洪艳雄医疗费18980.79元,护理费5950元,交通费1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住宿费120元,营养费720元,合计28509.79元(已付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亚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