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3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曾道方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华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华,李荣坤,四川省宜宾市华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965号原告赵月华,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汪文高,郭佳,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坤,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华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李荣坤,董事长。原告赵月华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华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顺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华的委托代理人汪文高,被告李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月华诉称:被告华荣装饰公司因需要流动资金,以月息2分,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2月11日,被告华荣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荣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上述借款本金为22万元和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借款后一直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支付利息3.08万元,共计25.08万元(2015年6月起的利息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荣坤辩称:我在华荣装饰公司担任的是总经理,董事长是别人,因做生意欠钱现在暂时无力偿还原告的款项;所有借款都是公司用的,我个人并没有私自挪用过;我本人并不认识原告,因为不能按期还款我表示歉意,借款是事实,请原告给予一定时间,我愿意用我在华荣集团公司的股份出让后得到的钱来还款。被告华荣装饰公司辩称:我司意见同被告李荣坤的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赵月华向被告华荣装饰公司支付现金12万元,被告华荣装饰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赵月华转来资金(借款作公司流动资金)12万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赵月华向被告华荣装饰公司转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赵月华往来款(借款作公司流动资金)10万元。2011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的现金存款凭证上显示被告华荣装饰公司收到交款人赵月华的现金12万元、2013年9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上显示被告华荣装饰公司收到交款人赵月华的现金10万元。其后,被告每月付款4400元到原告账户,摘要:代领临时工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上述款项的支付直到2014年10月止,之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款项。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荣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月华现金22万元,时间分别是2011年12月30日12万、2013年9月30日10万,月息2分”。被告李荣坤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原告要求被告华荣装饰公司还本付息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原告未曾借过款给被告李荣坤,原告所借的22万元,是借给被告华荣装饰公司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企业基本情况表、收款收据二份(2011年12月30日,2013年9月30日10)、中国工商银行的现金存款凭证一份(2011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2013年9月30日)、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荣装饰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没有载明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在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返还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立案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为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之日。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以代领临时工工资为由付款到原告账户,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并实际支付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还款之日本院确认为2015年5月29日,故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2015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即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李荣坤出具的借条,庭审中已查明,该借条上所称借款关系并不存在,故本院对该借条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被告李荣坤对自己与被告华荣装饰公司之间的借款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荣坤虽然在庭审中陈述,愿意用自己在四川省宜宾市华荣(集团)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让的钱来还原告的上述借款,但对于被告李荣坤现在是否持有上述财产以及该财产是否涉及到第三人,本院均无法确认,对此,原告可与被告李荣坤自行协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华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月华借款22万元。二、被告宜宾市华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月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2元,减半收取2531元,由被告宜宾市华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