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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双辽市。法定代表人:张杰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奔,职员。被告:张丽,男,44岁,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构建温室大棚,借款到期为2014年12月23日,利率为11.638‰,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没有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利息的50%给付加罚息,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发放到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被告张丽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丽是否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张丽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为2014年12月23日,利率月利率为11.638‰,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利息,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按约定将借款发放到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晓明、董俊峰出庭作证,证人王晓明、董俊峰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派工作人员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张丽应偿还3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丽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按月利率11.638‰给付利息,逾期利息加罚50%(利息计算期间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第10日止)。案件受理费999.00元由被告张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平审 判 员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