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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欧阳建红、吴慧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欧阳建红,吴慧琴,阙益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法定代表人徐军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某、廖某。被告欧阳建红。被告吴慧琴。被告阙益洪。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欧阳建红、吴慧琴、阙益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和被告欧阳建红、吴慧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阙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诉称:2013年12月5日,我行与被告欧阳建红、吴慧琴、阙益洪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我行发放给被告欧阳建红、吴慧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至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并就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被告阙益洪对被告欧阳建红、吴慧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我行依约向被告欧阳建红、吴慧琴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被告欧阳建红、吴慧琴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10元并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付,被告阙益洪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我行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欧阳建红、吴慧琴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45.9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204.5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阙益洪对被告欧阳建红、吴慧琴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欧阳建红、吴慧琴承担,被告阙益洪连带承担。原告民泰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达成保证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欧阳建红、吴慧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阙益洪提供担保,且各方对借款期限、利息、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欧阳建红、吴慧琴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欧阳建红、吴慧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们希望原告能给我们宽限期,让我们分期还款。被告欧阳建红、吴慧琴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阙益洪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被告欧阳建红、吴慧琴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阙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欧阳建红、吴慧琴、阙益洪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欧阳建红、吴慧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欧阳建红、吴慧琴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阙益洪为被告欧阳建红、吴慧琴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民泰银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阙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建红、吴慧琴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45.9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204.5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阙益洪对被告欧阳建红、吴慧琴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620元,合计人民币1247元,由被告欧阳建红、吴慧琴负担,被告阙益洪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