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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行诉王国军、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行,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镇。负责人:何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昌永,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国军,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妈姑镇拱桥村。被告:文静,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彝族,教师,住贵州省赫章县妈姑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行(以下简称赫章农行)诉被告王国军、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章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柯昌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军、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章农行诉称,被告王国军以修缮房屋为由,向原告赫章农行提出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与被告王国军签订借款合同,文静对该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国军发放贷款50,0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授信额度内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采用“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贷款采用保证担保方式。被告王国军于2012年10月8日借款50,000.00元,2013年10月8日还清;当日循环贷款50,000.00元,2014年10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国军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该笔贷款逾期。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或电话讨要,但被告王国军一直分文未还。截至2015年7月15日,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7,402.79元。原告为了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确保国家资金安全,特诉请本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由被告王国军、文静归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王国军、文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提供借款人及担保人夫妻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表、审批表、担保承诺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原告向被告王国军提供贷款、被告文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国军、文静未答辩,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赫章农行于2012年10月8日与被告王国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合同编号:52020120120045057。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50,000.00元,借款用途修缮房屋,额度有效期至2015年10月7日,单笔贷款最后到期日期2016年4月7日。每笔借款利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文静与原告赫章农行签订担保承诺书,约定对王国军的该笔贷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赫章农行依约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王国军发放第一笔借款50,000.00元,2013年10月8日还清;当日循环贷款50,000.00元,2014年10月8日到期。逾期后被告王国军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王国军下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文静下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两被告依约履行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赫章农行与被告王国军签订的金融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赫章农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国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返还借款及利息。虽然合同约定的额度限度及单笔借款均未到期,但被告王国军迟延返还借款,并经原告赫章农行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赫章农行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赫章农行请求单方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赫章农行不需继续向被告王国军循环借款。已发生的借款,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国军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赫章农行诉请被告王国军返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赫章农行与被告文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文静对王国军向原告赫章农行的该笔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国军的借款于2014年10月8日到期后,2015年4月13日原告赫章农行要求被告文静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文静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文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国军追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合同编号:52020120120045057;二、由被告王国军、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行本金5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分别计算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的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文静承担了保证责任,可向被告王国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00元,减半收取618.00元,由被告王国军、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熊英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正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