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亚库甫#U2022艾依提因与被申请人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亚库甫·艾依提,张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再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亚库甫·艾依提,男,维吾尔族,生于1969年8月3日,新疆且末县英吾斯塘乡塔格艾日克村*组村民,现住乌鲁木齐市大湾三屯北路***号。委托代理人:杨健军,新疆知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万忠,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志,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28日,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华路***号。委托代理人:徐福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亚库甫·艾依提因与被申请人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0月1日作出的(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米东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亚库甫·艾依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健军、李万忠,被申请人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2日,原审原告张志起诉至本院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急需大量现金做玉石生意向原告借款84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2014年2月30日归还。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4万元,支付利息20580元,合计8605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亚库甫·艾依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原审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4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84万元。本院原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亚库甫·艾依提向原告张志借款84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4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58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4.875‰计算,自2014年3月算至原告起诉之月,即2014年7月,共计5个月,本院支持20475元(84万元×4.875‰/月×5个月)。被告亚库甫·艾依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遂判决:一、被告亚库甫·艾依提向原告张志归还借款84万元;二、被告亚库甫·艾依提向原告张志支付借款利息20475元(84万元×4.875‰/月×5个月)。亚库甫.艾依提申请再审称,我是维吾尔族根本不懂汉语,但原审向我送达了汉语诉状和判决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另外我的户籍在且末县,居住地也是天山区,米东区法院违反规定管辖此案。开庭当天我因为交通原因晚到1个多小时,一审法官也没有听我解释就缺席判决了。原审事实不清,我没有借那么多的钱,且已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还以物抵债偿还了其他钱。现要求撤销(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张志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申请人的请求不成立。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管辖问题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出现问题在米东区法院调解。我方起诉时用汉语和维语两种方式,本案在一审对方放弃答辩权利。总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经再审审理查明,2011年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张志相识后,双方就互有现金往来,申请再审人也向被申请人借过款。因当时申请再审人需贷款1500万元,张志称有熟人能办上贷款,遂找被申请人张志帮忙。另,申请再审人要开办玉石矿,也让张志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因办事需要相关费用,申请再审人分四笔给张志转款共计218000元(其中2012年8月29日转款10万元;2011年12月18日汇款11000元;2012年5月6日转款10万元;2013年1月20日转款7000元)。为了办事方便还给被申请人提供一辆雪佛兰科鲁兹轿车。2013年1月26日,申请再审人亚库甫.艾依提给被申请人张志出具借条:今借到张志现金840000元正(捌拾肆万元正)于2014年2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在米东区法院调解,利息已清。该借条上亚库甫.艾依提用维语签名并注明:捌拾肆万元。当时在场人有:阿力木.玉苏甫、阿力木.肉孜、张士新。再审审理中,证人阿力木.玉苏甫的证词:我和亚库甫开过公司,张志和他是朋友,具体日期记不清,在米泉公园的一个茶馆,当时亚库甫.艾依提给张志写了一个条子,因他不认识汉字,我给他翻译了,后面又加了一些文字,他用维语签名。证人阿力木.肉孜的证词:我是亚库甫.艾依提的堂弟,他们打条子时我在场。他们双方协商张志给亚库甫办1500万的贷款,贷款办成了给张志84万元,如果没有办成就不给。当时张志说:如果我把贷款办成你不给我84万元怎么办?亚库甫说:那我给你打条子。所以就打了84万元的条子,但贷款没有办下来。证人张士新的证词:在米泉公园的一个茶馆他们打条子时我在场,我看到了,是这个条子。他们算完帐后张志写的条子,他不认识汉字,阿力木给他念了一下,他自己签名。证人玉苏普·艾萨的证词:亚库甫是我叔叔,2012年7月份我通过他的同意将一个16公斤和一个48公斤的玉石交给张志了。另查明,张志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亚库甫·艾依提偿还借款。起诉时张志向本院提供了维汉两种诉状,本院给亚库甫·艾依提送达了维文诉状,用维文填写开庭传票,亚库甫·艾依提也用维文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收到了上述材料。后亚库甫·艾依提因故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做出了(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汉文版),并在2014年10月17日向亚库甫·艾依提送达了上述判决书,亚库甫·艾依提在用维文填写的送达回证上用维文签名确认了收到了判决书。本院再审认为:各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其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再审申请人亚库甫·艾依提为维吾尔族,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向其送达维文诉状和传票。在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用汉语言文字诉讼的情形下,原审未向申请人送达维文判决书,剥夺了亚库甫·艾依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申请再审人亚库甫·艾依提给被申请人张志转款218000元及提供小轿车一辆,均发生在2013年1月26日出具借条之前,且系给申请再审人办理开矿及贷款相关手续而提供的,故不能证实其偿还了部分借款。申请再审人亚库甫·艾依提主张2013年1月26日的借条,是给被申请人张志办成贷款的好处费,贷款没办成就没有,虽证人阿力木.肉孜对此予以证实,但其与申请再审人系亲属关系,且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对此不予采信。证人阿力木.玉苏甫、张士新证实双方是在经过算帐后才打的借条,且证人阿力木.玉苏甫将借条内容给申请再审人亚库甫·艾依提翻译后,亚库甫·艾依提才在借条上签名并用维语注明捌拾肆万元,与借条相互印证,故应认定申请再审人借款84万的事实。现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已清偿,申请再审人应承担偿还责任,并应从逾期之日承担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证人玉苏普·艾萨称其经叔叔亚库甫·艾依提同意,给过被申请人张志两块玉石,但被申请人张志对此予以否认,也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二、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亚库甫·艾依提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志归还借款84万元;三、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亚库甫·艾依提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志支付借款利息20475元(84万元×4.875月×5个月)。一审案件受理费6202.9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2405.80元合计18608.7元由申请再审人亚库甫·艾依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甲辰审判员 艾山江审判员 黄 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桂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