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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太仓沪太嫦娥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太仓沪太嫦娥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858号申请执行人:太仓沪太嫦娥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申请执行人: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太仓沪太嫦娥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8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太仓沪太嫦娥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人民币221732.4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执行费3225.99元。2015年8月3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221732.4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3225.9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财产正在另案处理,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太仓沪太嫦娥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85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