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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深发喜顺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凯登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深发喜顺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凯登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727号原告天津市深发喜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法定代表人赵玉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树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宝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凯登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物流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孙秋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义,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深发喜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发公司)与被告天津凯登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家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树深、赵宝成,凯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发公司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材,合同约定在2012年11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逾期付款每天加收总货款数额5%的违约金,发生纠纷由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付诸履行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结清所有货款,截至2012年12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361890.1元。此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且双方另有购销交易,截至2013年4月3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393202.1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5年4月8日就欠款进行核对,被告总计尚欠原告货款793202.1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93202.1元,违约金9842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凯登公司辩称,对欠原告货款793202.1元予以认可,但由于房地产市场急剧下滑,无能力给付,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要求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深发公司与凯登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凯登公司向深发公司购买不同规格的螺纹钢材,货物总量为1870吨,价款计7475900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以供方送货单为准,需方签字验收。合格后卸货入库,需方不负任何责任;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负责运费送至需方;结算方式及期限,螺纹钢送到贰佰伍拾万货款后,结清壹佰万,价款壹佰伍拾万,继续送货到贰佰伍拾万,继续结清壹佰万。以此类推,直到送清总合同吨数的钢材后,结清所有货款。合同期限为肆个月,到2012年11月30日结清所有欠款。如果需方不付清货款,逾期每天加收总货款金额的5%违约金(每天补偿给供方);另有其他约定条款等。合同签订后,深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凯登公司供货,截至2012年12月2日前,双方实际发生交易金额为6261890.1元。截至该日,凯登公司尚欠深发公司货款4361890.1元。2013年1月20日,凯登公司付深发公司2000000元,尚欠货款2361890.1元,至2013年4月3日凯登公司又从深发公司购买钢材8.24吨,货款为31312元。截至该日,凯登公司尚欠深发公司2393202.1元。2013年7月5日凯登公司付深发公司500000元,截至该日凯登公司尚欠深发公司1893202.1元。2014年9月19日凯登公司付深发公司1100000元,截至该日凯登公司尚欠深发公司货款793202.1元,从该日起该货款至今未给付深发公司,为此成讼。以上事实由2012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12月15日钢材核对证明,2013年4月3日对账表,2015年4月8日欠款证明,利息计算表以及深发公司、凯登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7月15日,深发公司与凯登公司签订的螺纹钢《产品购销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深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螺纹钢材交付凯登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凯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深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鉴于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欠款数额分段给付违约利息损失。故深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凯登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深发喜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793202.1元,及利息损失984214元,共计177741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8元,由被告天津凯登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家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