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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梁斌与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斌,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张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82号原告梁斌。委托代理人赵东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海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斌与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世纪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4)东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为了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追加张海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斌委托代理人赵东生,被告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及第三人张海生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斌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0元,约定年利率36%。到年底,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单,将本金和利息累计到一起重新计算,本利为1303409.42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以上借款,但被告却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世纪公司辩称,1、作为民间借贷它是一个实践性的合同,原告应当就其是否履行了支付付款的义务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2、对于借款明显包括了利息在内,对于所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本金真实的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年利率36%明显过高,对于庭审中提到计算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无异议。3、原宝龙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也没有相关借款的记录。4、张海君、刘怀明向现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并没有该笔借款的确认。至今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5、张海君、刘怀明除是宝龙公司的股东之外,其个人还进行了大量的其他投资,是锡林郭勒盟龙盛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其所借款项也并未用于原宝龙公司。6、如果张海君、刘怀明收到了原告的款项,应当是刘怀明、张海君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与原宝龙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张海生辩称,本案是为查清事实可以追加张海生为第三人,但是张海生不承担任何责任,其借款单上的签字是作为原宝龙公司总裁的身份行使的职务行为,借款是宝龙公司格式书面形式,上有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人员的签字,一个是完整的公司借款的手续,借款主体明显是公司。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张海君、刘怀明是夫妻。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是张海君、刘怀明二人作为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张海君为法定代表人。张海生原是宝龙公司的总经理。宝龙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更名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张海君、刘怀明通过协议转让股权,现股东为遵化昊达龙盛矿业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世纪公司于2012年1月向梁斌借款96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36%,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把本金和应给付的利息加在一起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本金为1303409.42的借款单。为此提交2012年12月31日盖有宝龙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款单1张,上面有单位负责人第三人张海生、经办人范玲玲的签名。被告世纪公司质证不认可,认为原宝龙公司没有收到此笔借款,原告没有付款凭证,没有借款的记录,被告不承担还款的义务。第三人张海生作为具体收款人,也没有将这笔款项用于原宝龙公司。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在借款单上的签字是作为原宝龙公司总裁的身份行使的职务行为。借款是宝龙公司格式书面形式,上有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人员的签字,是完整的公司借款的手续,借款主体明显是公司。被告世纪饭店提交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两份,甲方分别是张海君、刘怀明、乙方是遵化昊达龙盛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对于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宝龙公司只承担商业银行及关联方的债务,商业银行之外的债务宝龙公司不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债权债务的转让,由变更后的公司继续承担债权债务。第三人张海生质证对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来讲,转让协议明确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接,转让金额为零转让,否则会显失公平。转让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转让协议只是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及于他人,原告与原宝龙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受此转让协议的影响。本院认为,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更名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世纪公司应对宝龙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款单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有单位主管张海生、经办人范玲玲的签字,应认定为公司借款行为。被告虽辩称原告应就其履行支付义务提供证据,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系被告财务出具的借款单并有单位主管及财务人员签字,故可以证实其公司财务确认债务成立,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世纪公司提交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两份,主张对于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宝龙公司只承担商业银行及关联方的债务,商业银行之外的债务宝龙公司不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对抗公司的债权人,故对世纪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世纪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第三人未将此笔借款用于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借款是交付于公司财务,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第三人在本案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斌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1元,由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秀峰审判员  武剑虹审判员  孙志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