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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程占瑞与秦东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占瑞,秦东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659号原告:程占瑞,男。委托代理人:程志君。被告:秦东勤,男。原告程占瑞与被告秦东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占瑞的委托代理人程志君、被告秦东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占瑞诉称:2007年3月4日,借款人王军房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00元,王军房连同300元利息为原告出具了43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秦东勤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2015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仍然推诿,至今本息未清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300元及利息1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占瑞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秦东勤为王军房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秦东勤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数额、期限及担保情况均属实。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7年6月初向其催要,其一直督促王军房还款,之后原告再未催要,直至2015年4月20日起诉前原告再次向其催要,其又向王军房催要,7月26日王军房承诺尽快清偿原告借款4300元,但至今未清偿。该笔借款至今已达八年之久,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早已超过,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秦东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4日,借款人王军房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00元,王军房连同300元利息为原告出具了43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秦东勤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占瑞现金肆仟叁佰元整,还款时间为一个月,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每月加叁佰元利息。借款人:王军房,2007.3.4日;担保人:秦东勤,07.3.4”。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7年6月初向被告催款,被告转而向王军房催要。2015年4月20日起诉前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又转向王军房催要,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的保证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以及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人王军房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以保证人身份自愿在借条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辩解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主张。《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期间未做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7年4月4日,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07年10月4日。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2007年6月初向其催要过借款,该时间在保证期间之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应从2007年6月初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6月初计算至2009年6月初届满。原告主张其此期间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其一直向被告催要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占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程占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红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