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曾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489号原告曾某,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务工。被告董某某,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弛万引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后于2008年4月3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9日生女儿董某甲,现在武宁县二小读二年级。原、被告在2012年7月以前夫妻感情尚可,之后经常为了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原告遂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两人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三年且期间一年未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董某甲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被告董某某未到庭,但其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内容为:我本人同意离婚,无财产分割无债务分担。同意曾某每月付女儿董乐乐抚养费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7年在广州务工相识后开始交往,2008年4月3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董某甲,现在武宁县二小上二年级。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7月后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书面辩称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声明书、女儿董某甲的户口簿,被告提交的同意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董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且被告董某某书面辩称同意离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董某甲的抚养,原告曾某主张由被告董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董某某书面辩称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董某甲由被告董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曾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弛万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