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13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16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9日生育一子黄某甲(2008年5月12日地震中遇难)。2008年5月4日,原、被告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被告贪玩好耍,嗜赌成性,加之脾气粗暴,不挣钱养家,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常因感情、经济问题争吵。原告于2008年8月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多次协商离婚均因被告要求过高致协商无果。为此,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准予双方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被告在地震中双腿截肢,重度残疾,而原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外出至今。现被告生活困难,如不达到其基本要求,被告黄某某则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4年3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9日生育一子黄某甲。2008年5月4日,原、被告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5月12日地震中,被告黄某某双腿截肢,原、被告之子黄某甲遇难。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在被告黄某某受伤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7月7日,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准予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石椅村村民委员会、北川羌族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共同扶持、共同协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在被告黄某某受伤后,双方更应互相理解、互相扶持,如此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