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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龙港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龙港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30号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龙港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伟,男,住连山区。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葫芦岛市高新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男,住连山区。委托代理人郭思彤,女,住连山区。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郭思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借款人辽宁世纪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因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抵押担保贷款200万元,借款人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高新园区的一栋建筑面积1727.06平方米工业用房(产权证号:葫房权证龙字第20122XX**)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没有还款,原告将借款人诉至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借款人用于抵押的房屋因被告的申请已经被法院拍卖。原告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世纪公司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与世纪公司设立的抵押关系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原告的抵押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原告享有优先于被告对辽宁世纪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抵押房屋的受偿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辩称,2011年5月18日借款人葫芦岛鑫通达汽贸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贷款1100万元,辽宁世纪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12038平方米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对土地办理了葫芦岛他项2011第200:15号土地他项权证书,地上建筑物办理了葫房他证龙字第10037**号房屋他权证书。在抵押过程中,世纪公司同时用没有取得房屋产权的2300平方米房屋提供担保,被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享有未登记房屋的抵押权,所以被告要求对原告诉请的抵押物享有优于原告的受偿权。被告认为原告与世纪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也享有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其受偿权应再被告之后。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借款人葫芦岛鑫通达汽贸有限公司为了建立4S店,向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园区支行(现更名为本案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申请贷款11,000,000.00元(壹仟壹佰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辽宁世纪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高新技术园区高新七路8号的1个办公楼、3个厂房及土地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其中地上有一未办理产权证建筑物,也一并抵押。2011年5月18日世纪公司与被告对上述担保行为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11年5月20日办理了葫房他证龙字第10037**号房屋他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55XX、1355XX、1355XX、1355XX),于2011年5月23日办理了葫芦岛他项2011第200:15号土地他项权证书。2012年世纪公司为高新七路8号-2号楼(即上述未办理产权证建筑物)办理了产权证照,产权证号为葫房权证龙字第20122XX**。2013年3月8日借款人世纪公司因验资需求,向原告鑫海公司贷款2,00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高新七路8-2号楼,面积为1727.06平方米的工业用房(产权证号:葫房权证龙字第20122XX**)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3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农商行于2013年5月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葫芦岛鑫通达汽贸有限公司及世纪公司,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高新七路8-2号楼(葫房权证龙字第20122XX**)在内的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拍卖后,本案原告主张对此房产的抵押权是合法有效的,且享有优先他人的受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于被告的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013)葫执一字第00035-5号执行裁定书、土地他权证、房屋他权证、房屋产权证书、案情说明两份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于坐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高新七路8-2号的抵押房屋(葫房权证龙字第20122XX**),原、被告双方谁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同一财产上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本案中被告农商行与世纪公司之间对于诉争房屋签订的抵押合同虽然早于原告鑫海公司与世纪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但被告农商行与世纪公司之间并未对该房屋进行抵押权登记;且原告鑫海公司与世纪公司之间依就该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先于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对抵押房屋(葫房权证龙字第20122XX**)的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递费40.00元,合计14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薇人民陪审员 陈 娜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