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伦俊、原审被告张燕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杨伦俊,张燕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杨凡,贵州省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均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伦俊,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凤英,贵州省平坝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张燕平,男,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文俊、付忠奇,贵州省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伦俊、原审被告张燕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2015)平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伦俊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由天龙往织金方向行使,行至天织线2KM+700米处时与被告张燕平驾驶的贵G89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杨伦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燕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燕平所驾驶的车牌为贵G896**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入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坝县三0三医院治疗185天,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二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小部分医疗费,其他的费用都未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9190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燕平在原审中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杨伦俊提出的赔偿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同时原告杨伦俊所受损失应当由第二被告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燕平依据责任比例承担。同时在原告杨伦俊住院期间,被告张燕平已为其垫付41000元医疗费,其中10000元是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打过来的。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燕平所驾驶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且尚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遵照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抢救费垫付通知书通知,向贵航平坝医院打款10000元用于原告杨伦俊治疗所用,票据由被告张燕平保管。原告所主张赔偿费用应当以相应票据为支撑,同时计算依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由天龙往织金方向行使,行至天织线2KM+700米处转弯时与被告张燕平驾驶的贵G89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杨伦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燕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燕平所驾驶的车牌为贵G896**小型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入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坝县三0三医院治疗185天,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二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燕平垫付医疗费3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依照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杨伦俊截止本案诉讼时尚欠贵航三0三医院治疗费111487.5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权益的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1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伦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燕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到庭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张燕平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燕平驾驶的贵G896**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杨伦俊、被告张燕平依自己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认为:不论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欠医院医疗费,都应当以正规医疗发票为据,对欠费证明不予认可。对此,原审认为:该欠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所欠三0三医院医疗费系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引起,该费用确已产生,应当按照相关民事赔偿规范予以确定,对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1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各方当事人所担责任,依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本案当事人分担赔偿比例为:被告张燕平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杨伦俊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张燕平承担之责任应由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替代其向原告赔偿。对于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项目,作如下确认:1、住院治疗费。原告主张134870.08元(未包含被告张燕平及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垫付的4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治疗185天,花去医疗费134870.08元,以贵州省平坝县303医院收费票据及欠费证明为证。庭审中被告张燕平及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提出为原告垫付41000元,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经调查核对,原、被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及原告在303医院住院欠费数额,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为171422元,实际共缴纳各项医疗费59934.5元,原告自行缴纳18934.5元,被告张燕平垫付31000,被告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垫付10000元,尚欠303医院111487.5元。故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及欠费共计1304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在贵G896**号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22454.69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14年1月4日受伤,定残日期为2014年9月6日,共计244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44天,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故应参照我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33590元计算,原告主张22454.69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4413.27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原告以疾病诊断证明书为据主张护理期限为185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之主张予以支持。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原告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4413.27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5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185天,原告主张5550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定,原告该诉讼主张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轮椅费,原告主张8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以鉴定报告为据主张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经核对原告所提交的该部分票据费用为969元,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但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和伤残情况酌定支持600元,共计1569元。对原告超过该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9、定残护理费,原告主张4025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依照相关规定应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赔偿金额计算20年。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考虑到原告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进行评定,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对该期间的护理费进行计算。故原告护理依赖费用可确定为:安顺市(统筹地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250元/年×20年×50%=40250元。原告主张未超出该标准,予以支持。10、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97812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杨跃昌扶养费为42661.62元,长子杨洲扶养费为10665元。长女杨雪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3326.62,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20000元。本案中原告对于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燕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过错,但原告受伤致二级伤残、成完全护理依赖,且原告正当壮年,遭受此重创,尤以原告为人父、为人夫、为人子之家庭责任难以担当,对于原告及其家庭都造成了巨大精神伤害。故对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的主张酌情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816752.58元(包含二被告垫付的4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已就交强险现行垫付10000元,还应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共120000元;剩余部分按原告杨伦俊承担60%,被告张燕平承担40%的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张燕平就不足部分按40%责任承担即为277941元,其中鉴定费1900用由原告及被告张燕平按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贵G896**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伦俊赔偿12000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张燕平垫付的31000元,还应向原告杨伦俊赔偿79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贵G896**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被告张燕平承担之责任比例向原告杨伦俊赔偿其余损失277941元;三、被告张燕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伦俊支付其应承担的司法鉴定费760元;四、驳回原告杨伦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9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减半收取2869.5元,由原告杨伦俊负担369.5元、被告张燕平负担2500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安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金额为81327.6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1、本次交通事故为摩托车与汽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系重大违法行为,相反张燕平虽有违规行为,但无明显加重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特殊行为。因此,上诉人主次责任应当以7:3分配,一审认定6:4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交强险合同约定了交强险各个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未分项计算医疗费和伤残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以外的部分,应根据7:3的主次责任分担。本案涉及医疗费部分总金额为175972元,残疾赔偿部分总金额为599405.96元,按照7:3的主次责任,扣除垫付的41000元,我公司应承担金额为275613.39元。被上诉人杨伦俊、张燕平二审未答辩。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另查明:定残护理费参照安顺市(统筹地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250元/年×20年×50%应为402500元,原审笔误为40250元。张燕平在平安保险安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金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金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一审引用该条第二款系引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10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伦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张燕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故杨伦俊负主要责任,张燕平负次要责任。平安保险安顺支公司主张按照7:3进行划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其主张。被上诉人杨伦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严重伤害,造成二级伤残,以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根据肇事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结合被上诉人杨伦俊的伤情,酌情按照6:4划分主次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强险是否分责分项的问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当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承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责令上诉人平安保险安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原审查明被上诉人杨伦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816752.58元,平安保险安顺支公司对此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杨伦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816752.58元,首先由平安保险安顺支公司在120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其先前支付10000元应予扣除,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110000元。剩余的696752.58元,被上诉人张燕平承担40%的责任即278701.03元,因其在上诉人处投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其承担的278701.03元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上诉人杨伦俊应获得398701.03元赔偿,扣除上诉人平安保险安顺支公司和被上诉人张燕平预付的41000元,其还应得到357701.03元赔偿,与原审判决的357701元的总额相吻合。虽原审将被上诉人张燕平预付的31000元在上诉人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不当,但鉴于在原审宣判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不作改动。原审00规定,参照《贵州省2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据此,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美 娟审 判 员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