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易振宏与于春生、蔡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振宏,于春生,蔡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振宏,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生,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艳,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易振宏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振宏一审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家住2楼,2012年8月15日被告家发水,正冲到一楼网点,即原告经营的全国名茶总汇的库房位置,将部分商品淹湿,造成损失严重,被告至今不予赔偿。事件发生后,经110出警,原告同被告于春生当着警方的面做了清点,双方均已签字,警方也作了笔录,并且签字作证,原告对当时现场也进行了拍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棉被一套200元、茶叶礼品盒10套价值200元、中茶牌普洱饼10块价值35,000.00元、中茶牌普洱茶砖18块价值63,000.00元、高山乔木茶砖7块价值21,000.00元、珍藏品普洱茶砖16块价值64,000.00元、大白冲掉维修费2500元、误工费2000元、茶庄停业损失费2000元,共计189,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春生一审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蔡艳一审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并含有欺诈行为,谋取个人利益。1、原告称2012年8月15日库房货品受损为被告房屋漏水造成,但事实并非如此。依据出警记录,仅显示部分货物受潮,地下存在积水,无法证明财产损害的具体事实,被告房屋并不存在漏水现象,因此即使原告所谓财产损害存在,也并非被告造成。2、事发第二天早上被告到原告仓库查看,其墙体潮湿但非常干爽,用手触摸满手灰尘,说明原告库房表皮脱落不是此次事故造成。3、原告出示的被告于春生签字的《水湿茶叶》清单,并未表明茶叶如何水湿及水湿如何造成。4、一审依据原告出示的《销货清单》,并非正规销售发票,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5、《销货清单》为厂家的出库单,其价格与厂家实际出厂价格不符,相差太悬殊。6、原告曾屡次诬告被告家房屋漏水改建等,其根源在于多次强买被告家房屋不成。二、被告前往原告提供的茶叶销货单上的茶厂进行调查取证得知该厂从未生产过中茶牌茶叶,更不可能开出销货清单;该厂根本没有《销货清单》上的开票人“张某”;普洱茶出厂价格茶饼在十多元到几十元左右、茶砖在十多元到三十元左右,有与厂方谈话录音、进货单为证。三、被告蔡艳与于春生早已离婚,被告于春生在所谓的清单上签字,无任何授权代理权限,该清单无法律效力,且他是在醉酒后、意识不清的状态下签字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振宏与蔡艳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蔡艳与于春生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9月7日离婚。蔡艳家住在二楼,其楼下为易振宏经营的辽阳市文圣区全国名茶总汇。2012年8月18日,易振宏发现网点库房中部分商品存在潮湿现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易振宏主张于春生、蔡艳赔偿其财产受损的经济损失,其应就于春生、蔡艳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易振宏主张蔡艳房屋漏水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物品受损是蔡艳房屋漏水造成的,故无法认定因果关系。于春生在水湿茶叶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并无蔡艳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蔡艳的追认,且该份清单并未表明茶叶受潮的原因及价值,故该份清单对被告蔡艳不具有法律效力。易振宏提供的销货清单日期系2007年6月15日,其主张茶叶受损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易振宏无证据证明销货清单中茶叶与本案诉争茶叶具有关联性,无法认定水湿茶叶的市场价值,易振宏主张于春生、蔡艳赔偿其经济损失,因证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易振宏的诉讼请求。易振宏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蔡艳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春生经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易振宏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上诉人易振宏负担。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