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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学林与王玉成、马学琴、杨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林,王玉成,马学琴,杨全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李学林,男,回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杜耀云,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成,男,回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学琴,女,回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全成,男,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三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李学林与被告王玉成、马学琴、杨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134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杨全成所有的宝马牌小轿车的车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林的委托代理人杜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成、马学琴、杨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林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王玉成、马学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玉成、马学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杨全成及案外人王绍波为借款担保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玉成、马学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杨全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玉成、马学琴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付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杨全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5月4日,被告王玉成、马学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杨全成为担保人的事实;2.存款回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王玉成的账户存款10万元的事实;3.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全成为被告王玉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玉成、马学琴、杨全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证据2存款回单、证据3担保书证明2013年5月4日,被告王玉成、马学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存入被告王玉成的银行账户,由被告杨全成及案外人王绍波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王玉成、马学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款10万元。被告王玉成、马学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全成及案外人王绍波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学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王玉成马学琴2013.5.4但(担)保人:杨全成但(担)保人:王绍波”。同时,被告杨全成及案外人王绍波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为被告王玉成的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王玉成、马学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杨全成及案外人王绍波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玉成、马学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及存款回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1%计算,支付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与保证人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视为被告杨全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全成及案外人王绍波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和范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全成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成、马学琴、杨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成、马学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学林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1%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杨全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成、马学琴、杨全成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王玉成、马学琴、杨全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