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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执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韦钟平与丁勇华、丁周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钟平,丁勇华,丁周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执字第321号申请执行人韦钟平。被执行人丁勇华。被执行人丁周灵。本院在执行韦钟平诉丁勇华、丁周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丁勇华、丁周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勇华、丁周灵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银行、查土地、查房产、查车辆,被执行人丁勇华名下有一辆桂A×××××东风牌大型汽车,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裁定查封该车辆,由于该车辆已到报废期,交警部门无法查封。被执行人丁周灵的工资本院已于2015年4月7日以(2015)宾执字第153-2号执行裁定书每月扣留1200元至法院账户,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执行人丁周灵虽已裁定扣留其每月工资1200元,但现未执行完毕。被执行人除了工资收入和报废车辆之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伟成审 判 员  韦乃彪代理审判员  陈俊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