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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建忠与周红英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忠,周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61号原告:李建忠。被告:周红英。原告李建忠(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周红英(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叁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后,未支付分文利息,也未按时归还���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3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据(抵押物担保)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抵押物担保)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利息为0.02(月息)。原告于当日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款项,也未支付利息,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为12624.67元,原告主张13200元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建忠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2624.67元,本息合计42624.67元。二、驳回李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周红英负担868元,由李建忠负担12元;其中周红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周红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李建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小亮人民陪审员  袁法杨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