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苏永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一审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苏永林,男,汉族,住揭阳市。委托代理人王艺,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29路。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剑群、徐楷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苏永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艺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群、徐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8时10分左右,郑朝锋驾驶车主为原告的赣CL54**号重型货车沿市区仙桥崇文路自西往东方向驾驶,途经榕华大道仙桥崇文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横过机动车道由张锡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锡兰当场死亡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榕城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朝锋和张锡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赣CL54**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张锡兰家属款项人民币30000元。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许潮辉、许奕璇、许奕娜、许奕丽、许丽冰、许泽铭、许泽滔等七人(系张锡兰的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3月27日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该判决已于2015年4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被告依法签订保险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垫付款项人民币30000元,被告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付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因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故赔偿的标准应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于精神抚慰金,按照本案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比例分摊,计入商业险赔偿的数额为26812.58元,按照60%计算,被告核减的费用为16087.548元,即被告应赔偿被保险人13912.45元。二、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并剔除不属保险责任的相关赔偿项目合理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已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赣CL54**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苏永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苏永林垫付30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郑朝锋驾驶赣CL54**号重型货车沿市区仙桥崇文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榕华大道仙桥崇文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横过机动车道由张锡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锡兰当场死亡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榕城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朝锋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锡兰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20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揭公交复字(2014)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榕城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许潮辉系张锡兰的丈夫,许奕璇、许奕娜、许奕丽、许丽冰、许泽铭、许泽滔系张锡兰的子女。许潮辉、许奕璇、许奕娜、许奕丽、许丽冰、许泽铭、许泽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7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许潮辉、许奕璇、许奕娜、许奕丽、许丽冰、许泽铭、许泽滔的赔偿项目: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26397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333651.3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223651.3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60%为134190.80元,抵除苏永林已垫付的30000元,为104190.80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许潮辉、许奕璇、许奕娜、许奕丽、许丽冰、许泽铭、许泽滔请求郑朝锋、苏永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许潮辉、许奕璇、许奕娜、许奕丽、许丽冰、许泽铭、许泽滔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该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许潮辉、许奕璇、许奕娜、许奕丽、许丽冰、许泽铭、许泽滔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许潮辉、许奕璇、许奕娜、许奕丽、许丽冰、许泽铭、许泽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04190.80元;驳回许潮辉、许奕璇、许奕娜、许奕丽、许丽冰、许泽铭、许泽滔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时,被告主张已就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向原告作出了口头说明,原告不予否认。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郑朝锋驾驶被保险车辆时与第三人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原告作为投保人,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应按约进行理赔。对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垫付给许潮辉、许奕璇、许奕娜、许奕丽、许丽冰、许泽铭、许泽滔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主张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于精神抚慰金,按照本案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比例分摊,计入商业险赔偿的数额为26812.58元,按照60%计算,被告核减的费用为16087.548元,即被告应赔偿被保险人13912.45元。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虽主张已就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向原告作出了口头说明,并没有书面依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作为格式条款,被告对于免除事项的后果等的具体告知内容未在书面予以明确说明,现双方就投保时免除事项的具体说明情况表述不一。其次,(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许潮辉、许奕璇、许奕娜、许奕丽、许丽冰、许泽铭、许泽滔的赔偿项目: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26397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333651.3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223651.3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60%为134190.80元,抵除苏永林已垫付的30000元,为104190.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苏永林已垫付的30000元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的134190.80元中予以抵除的。据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合理合法,可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理赔,导致双方纠纷的发生,根据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永林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