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崔磊诉张宝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磊,张宝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崔磊,男,汉族,1991年10月6日生,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马务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艳琴,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生,男,汉族,1959年3月28日生,襄汾县南辛店乡贾罕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福建,男,汉族,1959年4月7日生,襄汾县古城镇姚村村民。系被告表弟。原告崔磊诉被告张宝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磊的委托代理人许艳琴、被告张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磊诉称,2015年2月6日12时40分,被告张宝生驾驶无牌昌河微型普通货车沿襄台线由西向东行使至5KM+900M路段时,在道路北侧与张小虎驾驶我所有的晋L79Q**小型轿车相撞肇事,致我车辆受损。2015年2月16日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宝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5年3月25日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车损鉴字第150018号车损鉴定意见书,认定我所有的晋L79Q**小型轿车车损修复费为18834元。另支出拖车费800元、停车费800元共计2043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我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18434元仍由被告赔偿。被告张宝生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认定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修复费为18834元无异议,不同意赔偿拖车费及停车费。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无牌昌河微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宝生所有,该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辆无保险。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所有的无牌昌河微型普通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宝生对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对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崔磊的车损修复费经司法鉴定为18834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拖车费800元、停车费800元均有证据证明,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崔磊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204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20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310元,由被告张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运审 判 员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石根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