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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建勇与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黄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再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长江街27号。法定代表人:韩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佩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泳,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勇。上诉人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威环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威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再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1)威环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荣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建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3月17日,原审原告黄建勇以荣昌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6月,双方签订两份由黄建勇向荣昌公司供应卫生间、厨房地砖及立柱式洗脸盆的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黄建勇即按约定向荣昌公司供给了价值277604元的货物,但荣昌公司并未按约定用其开发的怡沁园小区的房屋抵顶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由荣昌公司给付货款277604元。原审被告荣昌公司辩称,黄建勇实际供货285811.7元,荣昌公司在收取黄建勇缴纳的30269.3元后,已将价值316081元的怡沁园小区1号楼515室及2号楼208室房屋抵顶给黄建勇,并按其要求转移过户给马某,故不同意黄建勇的诉讼请求。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3年6月10日及6月30日,黄建勇、荣昌公司先后签订二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黄建勇向荣昌公司供给卫生间、厨房地砖及立柱式洗脸盆、大、小水龙头等卫生用品,合同并对各种型号及规格的产品的价格进行约定,该二份合同均约定由荣昌公司以其开发的怡沁园小区楼房抵顶货款,并按同期售房单价确定房屋总价款及房屋楼号,由荣昌公司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费用由黄建勇负担,交易费用由黄建勇、荣昌公司各负担50%。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黄建勇共计供给荣昌公司价值285811.7元的产品,2003年9月18日,荣昌公司签订二份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其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怡沁园小区1号楼515室以159123元的价格、怡沁园小区2号楼208室以156958元的价格,共计316081元的价值出让,该二份合同中乙方处的署名为“黄建勇”。同日,署名为黄建勇及案外人张光霞的收款人向荣昌公司出具了收款316081元的收据。2003年11月,案外人张光霞先后向荣昌公司出具将上述二套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至马某名下的通知,在此期间的2003年12月23日,张光霞向荣昌公司出具了主要内容为其与黄建勇系夫妻关系,现受黄建勇之委托办理怡沁园小区515号房屋的更名手续,如出现纠纷,与荣昌公司无关的书面证明,同日,荣昌公司开具了收取黄建勇差价款30269.3元的收据。其后,荣昌公司将上述房屋产权证书办理至马某名下。2006年3月17日,黄建勇以共计向荣昌公司供货277604元,但荣昌公司至今未履行以房抵款协议,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由荣昌公司给付货款277604元。庭审中,其曾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荣昌公司给付货款285811.7元,其后又坚持原诉讼请求。诉讼中,黄建勇对于与荣昌公司签订二份供货合同中的签名及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对于荣昌公司提供的以房抵款,署名为黄建勇的房地产转让合同,2003年9月18日收据中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其与案外人张光霞的夫妻关系及张光霞的代理行为予以否认。荣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房地产转让合同、署名张光霞的收据、变更通知书、张光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光霞所出具的与黄建勇系夫妻关系、其行为系受黄建勇之委托的证明以及证人关某、邱某、马某之夫刘某证人证言,证人关某称,2001年至2004年12月,其系荣昌公司售房部经理,办理上述业务时,黄建勇与张光霞一起到销售部选房、挑房,从他们说话的口气上,感觉是夫妻,签订合同时,是由张光霞签名的,但黄建勇也在场,转让房屋时是张光霞来办理的,且在办理转让手续时,是她让张光霞写一份证明的。证人邱某称,其原先欲与黄建勇合伙经营陶瓷业务,其后,因资金问题退出经营,其认识黄建勇及张光霞,且他们是同居关系。证人刘某称,其先认识的张光霞,后认识的黄建勇,其曾到过黄建勇家中,黄建勇与张光霞是同居关系。另,诉讼中,荣昌公司曾对房地产转让合同及2003年9月18日署名为黄建勇及张光霞的收款收据中黄建勇的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其后在鉴定过程中,又撤回该项申请。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黄建勇、荣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地砖及立柱式洗脸盆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通过庭审所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黄建勇共计向荣昌公司供货285811.7元,黄建勇请求金额未超出该数额,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荣昌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中以房抵款的义务即张光霞的行为是否系代理黄建勇的民事行为。对此,应当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要求,由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或一方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否则由其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黄建勇仅对2003年6月签订的供货合同的签名及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对于此后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的签名及收款收据中的签名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对此,荣昌公司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其后又撤回申请,视为放弃该项举证权利,故对于房地产转让合同及2003年9月18日收款收据中黄建勇签名的真实性,在黄建勇本人予以否认,荣昌公司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据此,下一个问题即在没有黄建勇本人明确授权或委托的前提下,张光霞的行为应否视为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否由黄建勇承担?对此,黄建勇对其与张光霞系夫妻关系予以否认,荣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三位证人即关某、邱某、刘某到庭作证。对于关某的证人证言,首先该证人曾系荣昌公司销售经理,亦系该项业务经办人,其与本案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其次,也就是最主要的是该证人讲其仅根据黄建勇与张光霞在一起所讲的话语即“感觉”黄建勇与张光霞系夫妻,并在黄建勇本人明明在场的情况下,由张光霞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上签名,此即与理有悖,亦与房地产交易习惯不一致,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系房屋受让人马某之夫,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于证人邱某的证人证言效力,该证人证言多使用猜测性语言,而对于待证事实并未明确确认,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荣昌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以房抵款义务即张光霞的行为系代理黄建勇的表见代理行为这一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黄建勇在以房抵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要求解除供货合同,由荣昌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黄建勇、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10日及当年6月30日所签订的供货合同;二、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建勇货款277604元。案件受理费6680元,实际支出费100元,由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黄建勇未出庭也未陈述意见。荣昌公司认为,张光霞与黄建勇系同居关系,二人共同履行黄建勇向荣昌公司供货的合同,张光霞以黄建勇的名义与荣昌公司签订以房屋抵顶货款的协议,黄建勇知晓并认可,将房屋过户给马某,黄建勇也是认可的,荣昌公司欠黄建勇的货款已经通过以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完毕,黄建勇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为证明上述主张,荣昌公司提供了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对黄建勇、张光霞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荣昌公司认为,本案发生后荣昌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对黄建勇、张光霞等人进行了询问,可以证明荣昌公司主张的事实。在笔录中,黄建勇承认对张光霞以黄建勇的名义与荣昌公司签订以房屋抵顶货款的协议,其事后知晓并予以认可。但对张光霞将房屋过户给马某,黄建勇不承认其知晓及认可。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黄建勇、荣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地砖及立柱式洗脸盆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黄建勇共计向荣昌公司供货285811.7元,黄建勇请求金额未超出该数额,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张光霞先后向荣昌公司出具将上述二套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至马某名下的通知,将房屋过户至马某名下,黄建勇否认该行为经过其同意或授权,荣昌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行为经过了黄建勇同意或授权,故张光霞的该行为不是有权代理行为,该行为不能对黄建勇产生法律效力。关于荣昌公司主张的张光霞的行为为表见代理行为,荣昌公司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三位证人即关某、邱某、刘某到庭作证。上述证人认为张光霞与黄建勇关系亲密,以为是夫妻关系,并由此认为张光霞具有代理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房地产交易习惯不一致,张光霞的上述行为从表面上不具有代理权的表现特征,不能使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荣昌公司关于张光霞的行为系代理黄建勇的表见代理行为这一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黄建勇在以房抵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要求解除供货合同中关于以房屋抵顶货款的约定条款,由荣昌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6)威环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荣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再审过程中,荣昌公司提交了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在对黄建勇及张光霞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询问笔录,这些笔录能够证明:二人虽然不是夫妻关系,但系同居关系,双方共同履行黄建勇与荣昌公司签订的建材采购合同。张光霞是受黄建勇的委托,以黄建勇的名义与荣昌公司签订二份房地产转让合同,黄建勇对张光霞的上述行为明知且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上述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荣昌公司即履行了以房产抵顶黄建勇建材款的合同。2、环翠区公安局的调查笔录及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民一终字第408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马某是从黄建勇处购买的两套房产,生效判决认定马某及其丈夫刘某与黄建勇之间存在债务抵顶关系,马某及其丈夫刘某已经向黄建勇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马某据此取得了两套房产属于善意取得。这说明荣昌公司已经将抵顶给黄建勇的房产交付给黄建勇,而且黄建勇用该房产又抵顶了其欠马某及刘某的债务。再审判决导致的结果是,荣昌公司既用房产抵顶了货款,还要再支付货款。故请求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建勇的诉讼请求,并由黄建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建勇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原审及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2003年9月18日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和收款收据并非黄建勇本人签订和出具,即便黄建勇对该合同签订和收据出具事前知晓或者事后认可,也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其对于此后该两套房产更名转让给马某也是知晓或认可的,因此,张光霞将上述房产转让给马某的行为未经黄建勇授权或追认,并非有效的代理行为。而且,诉争供货合同的主体是黄建勇而非张光霞,该房产的转让涉及到供货方黄建勇的重要利益,直接影响其以房抵债合同目的的实现,荣昌公司应当尽到必要的谨慎审查责任。荣昌公司在办理房屋更名至马某名下的相关事项时,张光霞并未出具黄建勇授权其办理的委托手续,而仅由张光霞出具了要求办理更名的通知和证明,上述由受委托人自己出具的通知和证明不应产生使相对方荣昌公司足以相信张光霞有代理权的效力。从荣昌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张光霞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因此该行为后果对黄建勇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对于供货的应付价款没有异议,故黄建勇在该以房抵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解除供货合同中以房屋抵顶货款的约定条款,由荣昌公司给付相关货款。综上,上诉人荣昌公司之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黄建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1)威环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