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商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季二为与盐城蓝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二为,盐城蓝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商初字第0053号原告季二为,市民。委托代理人邹仁航,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蓝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府前街4号。法定代表人单国乔,该公司经理。原告季二为诉被告盐城蓝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逸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二为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仁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逸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国乔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二为诉称,2013年3月,我与被告蓝逸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委托被告蓝逸公司进行住房装修。2013年4月18日,我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以下简称阜宁建行)申请装修贷款,向阜宁建行提供了装修合同、个人贷款抵押物等材料,获批贷款10万元,当日,阜宁建行将贷款10万元直接划至被告蓝逸公司账户。后被告蓝逸公司违约未进行装修,我便向被告蓝逸公司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蓝逸公司委托他人转还我4万元,余款拒不归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蓝逸公司归还装潢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蓝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季二为与被告蓝逸公司签订一份《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季二为将自己的住房委托被告蓝逸公司装修,施工面积83.95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20日,工程总价款1386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8日,原告季二为与阜宁建行签订《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阜宁建行向原告季二为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59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责任等。原告季二为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富建新村4号楼105室房屋作担保。当日,阜宁建行依约向原告季二为发放贷款10万元,原告季二为在阜宁建行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委托阜宁建行将贷款10万元转存至被告蓝逸公司账户。后因被告蓝逸公司一直未有进场装修,原告季二为向被告蓝逸公司催还上述装修贷款,被告蓝逸公司委托他人先后向原告季二为转还4万元,余款一直未有返还。现原告季二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蓝逸公司归还装潢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季二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抵押物凭证收据、《装修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单国乔户籍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蓝逸公司与原告季二为之间形成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地履行合同。被告蓝逸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原告季二为的预付工程款后,单方面中止合同,构成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季二为支付工程款后,被告蓝逸公司未有进场装修,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原告季二为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蓝逸公司应当返还,故原告季二为要求被告蓝逸公司归还装潢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蓝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季二为装璜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盐城蓝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