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世崑、李娜与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第五小学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世崑,李娜,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第五小学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1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崑,女,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韩梅,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女,住山东省烟台市。委托代理人:赵世崑,女,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第五小学,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宋志宏。委托代理人:张从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赵世崑、李娜因与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第五小学(以下简称第五小学)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09)皇民三初字第595号民事裁定,驳回赵世崑、XX飞、李娜起诉。赵世崑、李娜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66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赵世崑、李娜与第小五学均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三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世崑、李娜在原审法院诉称,1、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期间设备利润及应收款项350,000余元,要求增加300,000元应货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五小学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营期间负债,原告起诉依据按照继承法进行的,应承继被继承人在合同中的权力义务,应承担缴纳承包费的义务,并返还企业资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世崑同原告李娜系母女关系。原告之夫李凯华作为沈阳市松陵曙光模具厂厂长,于2005年3月16日同被告第五小学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承包人对企业全部资产拥有使用权,实行公有民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逐步建立主权清晰、权责明确、校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期5年。承包金额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人每承包年向学校缴纳承包费60,000元整(其中含校方用车、食堂用电和学校的有关维护及维修)。承包费缴纳方式,承包人每季度缴纳一次,每次10,000元整,学校出据财务手续。企业性质,承包后,企业实行公有民营,原企业职工身份不变。李凯华同被告第五小学签订协议后,经营至2009年7月16日因病去世,李凯华去世后,经有关审计部门对李凯华经营期间的情况进行了审计,此后因原告认为被告第五小学负有返还李凯华经营期间的利润35万元为由于2009年8月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对李凯华承包期间的经营情况、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李凯华经营期间所购设备价值为400,532.47元,且有部分应收款项未计入上述鉴证结论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户口簿一份、发票九张及入账明细、财会统计明细、加工承揽合同5份及收到加工产品凭证、录音证据、证人证言两份及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审计报告一份、规定资产增减表一份、拉走清单一份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李凯华同被告第五小学经协商所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系经双方协商后所签订,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法性应予以确认。纵观整个协议内容可以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意思表示为将被告第五小学所办的模具厂交由李凯华经营管理,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在实现企业增值部分归承包人李凯华所有。现通过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李凯华承包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李凯华经营期间所购设备价值为400,532.47元”,故依据双方协议此价值应为李凯华所有。原告赵世崑、李娜作为李凯华的合法继承人应享有上述价值的请求权。因不过第五小学又将上述企业予以对外承包,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于权力主体的确认,因原告赵世崑、李娜均为李凯华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继承李凯华的财产权后向被告第五小学主张此项权利。其他继承人已放弃请求。对于二原告所享受权力的范围应以鉴证结论的“李凯华经营期间所购设备价值400,532.47元”为准。此价值应减去原告业已开走的中华轿车(155,222元),为245,310.4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在李凯华去世后,由该企业收取的李凯华经营期间应收款一项,因李凯华经营期间的应收款应计入其承包收入款,故经原审法院查证、质证后的相关数应计入原告主张范围,为44,799.7元。对于被告称李凯华未向其支付承包费一事,因不过未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不予一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第五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世崑、李娜设备价值款245,310.47元。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第五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世崑、李娜应收款44,799.7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第五小学承担。宣判后,赵世崑、李娜、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第五小学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世崑、李娜上诉称:有采纳下列事实有误:1、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结算收据一份,其中退回36,505.77元。2、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外委加工目录表一份,该单位以给出具付款证明,金额23,764元。3、沈阳市宏图航空通用设备厂,交付产品此单位已签收,该单位已出具证明,一共两笔,一笔42,577元,另一笔是48,358元,两笔总计90,935元。4、沈飞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理化99份标准件试验计划表,这99份表都是理化收到产品的签字,共计五笔费用,第一笔49,015元,第二笔43,529元,第三笔32,515元,第4笔32,852.55元,第五笔75,430元,五笔总计233,341.55元。5、沈飞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八厂,共计3份合同,总计金额148,717.87元。6、沈飞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具科外协表2份,总计39,222.08元。7、沈飞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准备科,合同号090830098,金额1270元。以上七笔应收款及帐上余款总计是573,756.27元,原审法院仅判决应收款为44,799.70元,属于事实上认定错误。8、原审法院对于鉴定费没有认定,属于漏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第五小学给付上诉人应收款是573,756.27元。鉴定费20,000元予以认定,本案上诉费由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第五小学承担。第五小学答辩并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依据审计部门对李凯华经营期间的情况,认定其所购设备价值为400,532.47元为其个人投入有误,因该笔款项由谁投入、是否含企业利润或公积金等并未查清。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由定性错误,应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但判决书中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有误。主体认定,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是我方和松陵曙光模具厂,李凯华不是承包合同主体,也不是企业资产的所有者。本诉与反诉内容认定错误。承包费为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的承包应履行的义务之一,为本诉内容,不是反诉的内容。3、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并没有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确定权利义务。对我方的审计结果不予采信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世崑、李娜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第五小学(甲方)与李凯华(乙方沈阳市松陵曙光模具厂厂长)于2005年3月16日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载明:一、基本原则。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规范操作,企业承包经营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承包人对企业全部资产拥有使用权,实行公有民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逐步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校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1、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期5年。2、承包金额: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人每承包年向学校缴纳承包费60,000元整。(其中含校方用车、食堂用电和学校的有关维护及维修)。3、承包费缴纳方式:承包人每年度缴纳一次,每次10,000元整,学校出据财务手续。4、企业性质:承包后,企业实行公有民营,原企业职工身份不变。二、甲方权利及义务。1、监督检乙方对《企业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维护企业职工正当的合法权益。2、监督检查企业资产的运行管理情况,维护企业资产的良好完整。3、当企业经营不善,乙方不能按期缴纳承包费,不能保证企业正常经营,有权终止协议。4、支持乙方按民营企业的管理模式管理企业。三、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法人代表要正确的行使经营权、财务审批权,在紧缩人员的基础上合理设置内部机构及规章制度。2、照章纳税,守法经营,按时如实填报各类报表,按时上缴承包费。3、保障企业职工正当合法权益。按时缴纳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承包期间企业发生一切因工伤亡事故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及费用。4、承担原企业一切债权债务,独立承担所有民事责任。5、维护企业资产的良好完整,按期折旧,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随意现变现企业资产,承包期间保证固定资产增值2%。承包期满后,由甲方进行评估审计、对承包后乙方以融资借贷合资合作等方式筹集的资金及购置的设备归乙方所有和负责。四、其它……。上述协议签订后,李凯华实际经营沈阳市松陵曙光模具厂。2009年7月14日李凯华去世。辽宁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第五小学的委托对沈阳市松陵曙光模具厂2004年12月31日至2009年6月30日李凯华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进行审计,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辽蓝审字(2009)148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一、公司的基本情况。沈阳市松陵曙光模具厂成立于1979年……原法定代表人:李凯华,于2009年7月29日变更为刘长海;注册资本:57万元,实收资本59万元;经济性质:集体;经营范围:模具、机械零部件、制糖机制造(限分支机构经营);自由房屋租赁。二、2009年6月30日财务状况及2004年12月31日-2009年6月30日的经营成果(下列期初为2004年12月31日,期末为2009年6月30日)。(一)资产。期末资产总额为1,871,462.98元,其中:流动资产1,348,033.97元,固定资产净值523,429.01元;期初资产总额为1,973,061.43元,其中:流动资产1,443,543.83元,固定资产净值529,517.60。包括1、货币资金。期末余额37,569.37元,期初余额198,843.52元。2应收帐款期末余额1,178,474.19元。包括2-1帐龄分析情况。2-2主要债务人情况:……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期末余额合计681,374.19元,期初余额合计681,374.19元。3、预付帐款期末余额18,380.00元。4、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35,504.65元。5、固定资产及期累计折旧。(二)负债期末负责合计416,335.49元,全部为流动负债;期初负债合计为406,526.08元,全部为流动负债具体情况如下:1、应付帐款期末余额40,000.00元,帐龄均为1年以内。2、其他应付帐款期末余额296,594.61元。3、应付职工薪酬期末余额10,665.52元,期初余额10,534.41元。(三)所有者权益。期末所有者权益合计1,455,127.49元;期初所有者权益合计1,566,535.35元。(四)经营情况。承包期实现利润-111,407.86元;从79年成立以来累计实现利润-150,443.57元。三、存在的问题。1、明细帐与总帐不符:其他应付款明细比总帐多310.94元;应收帐款明细比总帐少135,948.40元。2、现金1,518.87元未盘点到。3、存货原材料70,616.24元未盘点到。4、固定资产:金刚石、圆平台、前移叉车净值合计3,193.90元盘点未见,中华轿车未见在公司使用。5、2007年营业外支出核销预付帐款湖北省荆州市10万元财务手续不健全。6、2007年5月、2008年2月收入与成本不配比。7、以承担学校费用,劳务,材料等形式上交25万元。8、期初余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无法对期初余额发表审计意见。我们认为,除上述存在的问题外,上述会计报表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贵厂2009年6月30日的财务状况以及承包期的经营成果。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应赵世崑、李娜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对李凯华经营期间所购设备价值及固定资产盘盈情况、四年半经营期间应交承包费用的支付情况进行财务审计鉴证。该鉴定所于2011年1月4日出具利安达专字(2010)第E0121号《专项鉴证报告》载明:……三、鉴定方法及过程。固定资产名称:中华轿车金额162,512.60元……。四、鉴定结论。经上述鉴证,我们确认李凯华经营期间所购设备价值为400,532.47元,固定资产盘盈为外圆磨1台、牛头刨床1台、立式台钻1台、改装机床1台,四年半承包费的支付为10,000.00元。另查,李英凯去世后,中华轿车在上诉人赵世崑、李娜处。上述事实,有《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审计报告》、《专项鉴证报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凯华与第五小学于2005年3月16日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依该协议约定,李凯华对所承包的沈阳市松陵曙光模具厂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向上诉人第五小学交纳承包费、自行承担亏损的义务,同时对承包期间其所购买的设备、经营的利润享有所有权。因李凯华已于2009年7月份去世,与第五小学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事实上解除。李凯华去世后,第五小学依协议约定委托辽宁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沈阳市松陵曙光模具厂进行审计,从出具的《审计报告》看,李凯华经营期间存在亏损。依《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中载明“承包费缴纳方式承包人每季度缴纳一次,每次10,000元整,学校出具财务手续”,依该款约定,李凯华应缴纳承包期4年半的承包费18万元。再从原审法院委托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作出的《专项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看,李凯华经营期间投入400,532.47元,四年半承包费的支付为10,000元。扣除双方确认李凯华已拉走一台中华轿车价值155,222元。上述《审计报告》和《专项鉴定报告》结论及认定的事实中体现李凯华经营期间亏损及欠缴的承包费金额已超过其投入的设备价值,因赵世崑、李娜并未提供反证否定上述两个报告的审计和鉴定的结果,故第五小学无须再向赵世崑、李娜返还设备款。对于上诉人赵世崑、李娜要求第五小学返还应收款项的问题,因在辽宁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已将期末应收款项1,178,474.19元列入期末的流动资产中,赵世崑、李娜并未举证证明第五小学收到的款项超报告中应收款项的金额。在庭审中第五小学同意赵世崑、李娜请求给付沈飞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八厂支付的51673元及沈飞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准备科支付的1270元的款项,故对赵世崑、李娜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赵世崑、李娜其它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三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三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第五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赵世崑、李娜应收款项52,943元。三、驳回上诉人赵世崑、李娜其他上诉请求和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第五小学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第五小学承担1123.57元,由赵世崑、李娜承担5426.43元。鉴定费20,000元,由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第五小学承担。赵世崑、李娜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其自行承担。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第五小学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其承担1123.57元,由赵世崑、李娜承担5426.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