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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桂兰与邻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兰,邻水县人民政府,甘在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法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兰,又名刘贵兰,女,汉族,生于1939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邻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表人黄永鸿,代县长。原审第三人甘在和,男,汉族,生于1948年12月30日,住四川省邻水县。上诉人刘桂兰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1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刘桂兰在2010年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甘在和邻府(2006)第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刘桂兰申请撤回起诉,华蓥市人民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现刘桂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甘在和邻府(2006)第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同时其称含罗旦丘0.27亩土地的登记表系甘在和的,要求撤销。甘在和明确称该份承包土地登记表的土地不属于他,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不存在这些土地,因此,刘桂兰在询问中所称坚持诉讼的该部分,不属于诉讼请求中请求撤销甘在和的(2006)第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故裁定驳回刘桂兰的起诉。上诉人刘桂兰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经开庭举证质证,裁定依据事实不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归还她被侵占的罗旦丘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邻水县人民政府辩称,刘桂兰针对(2006)第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已提起过行政诉讼,且已撤回起诉,现其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并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的规定,上诉人刘桂兰不服被上诉人邻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邻府农地承包权证(2006)第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于2010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后在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刘桂兰申请撤回起诉,华蓥市人民法院已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现刘桂兰无正当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以及询问当事人后,迳行裁定驳回刘桂兰的起诉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桂兰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陈 卉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