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5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魏井华与杨宝忠、刘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井华,杨宝忠,刘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819号原告魏井华,女,4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郑玉才,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忠,男,41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刘娜,女,35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魏井华诉被告杨宝忠、刘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井华的委托代理人郑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宝忠、刘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12月21日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共计欠原告饲料款309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3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309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3枚,证明被告杨宝忠、刘娜于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9日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合计30900元。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被告杨宝忠、刘娜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据、证明,因系原件,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0900元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宝忠、刘娜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杨宝忠、刘娜曾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截至2014年1月29日,共欠原告饲料款合计30900元,被告杨宝忠并为原告出具欠据2枚。被告刘娜杨宝忠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13300元欠据1枚。此款二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杨宝忠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交付饲料,被告杨宝忠应支付等额价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据中亦有被告杨宝忠或刘娜个人签字的借据,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忠、刘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井华饲料款3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杨宝忠、刘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