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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章腊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437号原告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周华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益民,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小虎,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章腊梅。被告章腊梅,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傅春佃,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章腊梅、被告傅春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章腊梅、被告傅春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9日,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与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因购货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贷款,原告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傅春佃及其他案外人与某某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傅春佃及其他案外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被告章腊梅、被告傅春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原告为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被告傅春佃、被告章腊梅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因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为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代偿本息共计5,158,440.33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息5,158,440.33元;2、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代偿款利息(以人民币5,158,440.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3、被告章腊梅、被告傅春佃对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汇款及利息支付凭证等,以支持其如上诉请。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章腊梅、被告傅春佃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与某某签订编号为(2012)银广企借保协字第(01015)号《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因购货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借款7,200,000元,原告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5,040,000元,同日,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傅春佃及其他案外人与某某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傅春佃及其他案外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等。被告章腊梅、被告傅春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原告为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被告傅春佃、被告章腊梅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等等。2012年9月4日,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0元,同日,原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3日依据《保证合同》为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代偿本息共计5,158,440.33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汇款及利息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傅春佃等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章腊梅、被告傅春佃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代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清偿了《借款合同》项下部分贷款本息,履行了保证人义务,有权就其代偿部分向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依照《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要求被告章腊梅、被告傅春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章腊梅、被告傅春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本息人民币5,158,440.33元;二、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代偿款利息(以人民币5,158,440.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被告章腊梅、被告傅春佃对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章腊梅、被告傅春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09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章腊梅、被告傅春佃共同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锐代理审判员  何为铭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