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龚坦雷与张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坦雷,张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龚坦雷。被告:张茫。原告龚坦雷与被告张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龚坦雷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坦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龚坦雷起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有偿还能力,拒不偿还于法无据。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张茫向原告龚坦雷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龚坦雷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龚坦雷与被告张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条为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等民事责任。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茫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坦雷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张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