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桑某与赵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赵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桑某。委托代理人吕序成,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农民。被告朱某,农民。原告桑某与被告赵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诉称,2012年3月3日,两被告向我借现金30000.00元,两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份,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现金30000.00元,按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赵某未答辩。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日,被告赵某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赵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每元每月3分5厘身份证号某××某××借款人:赵某2012.3.3”。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通过现金交付的,且双方未就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为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另查明,2012年3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桑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被告赵某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某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该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债务系被告赵某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息还款情况,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息还款情况,应以原告主张的为准。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赵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本金30000.00元,从2013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