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41号原告张某某,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某甲,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年29岁,已结婚成家,婚后共同修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6.7平方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不好,有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爱好打牌,彻夜不归,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交流,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因为被告苦苦哀求原谅,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原谅了被告。但经过这么多年,被告至今未改变,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2015年6月8日,被告在永辉超市殴打原告,被告经常在不分时间、地点的殴打原告,让原告忍受精神和身体的双重折磨,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5组的房屋,原告分得堂屋左边一间和堂屋右边一间,被告分得二楼,堂屋和厨房共用。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拿棍棒打过原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现被告身体有病,之前在永辉超市,被告拍了原告一巴掌,被告现向法院保证,再不对原告使用暴力,希望原、被告双方有个圆满祥和的家。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陈某甲于198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15年6月8日,张某某与陈某甲在永辉超市发生纠纷,陈某甲对着张某某的背部打了两拳。陈某甲在审理中对其在永辉超市向张某某动手的行为向张某某道歉并认识了错误,希望和张某某和好。2010年3月29日,陈某甲从陈某丙处受让一套位于XX镇XX村5组的房屋,建筑面积146.7平方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土地权属登记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光盘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永辉超市发生纠纷,陈某甲对张某某有动手行为,但被告陈某甲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向张某某道歉,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