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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26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宝元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宝元,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刘继荣,周维科,李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2644-1号申请执行人石宝元,个体户。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荣,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继荣,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周维科,个体户。被执行人李兴华,个体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704号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兴华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团结办黄河路山色景园A2#楼北侧小二楼03号(产权证号:1020214020**)。二、被执行人李兴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兴华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兴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郝永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解凯元 微信公众号“”